聲明異議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V,115,抗,1107,2026082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9 17:5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賴金麗琴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因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高字第80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存款債權、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72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7月9日、2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向兆豐銀行收取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兆豐銀行亦不得對之清償;禁止抗告人向國泰人壽收取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之清償。兆豐銀行陳報抗告人之存款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5萬7274元,國泰人壽則陳報抗告人截至同年7月28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51萬5772元。嗣抗告人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16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725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元大銀行就抗告人對兆豐銀行之存款債權於7萬7870元範圍內強制執行之聲請,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5年6月30日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之保單債權扣押命令記載扣押範圍不含「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14萬6729元」,故預估解約金應保留14萬6729元,供伊生活之用;又伊不知國民年金須設專戶,就兆豐銀行之存款債權25萬7274元部分,應再酌留3個月生活費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6點前段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第6點修正理由並說明:「執行法院就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時,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另參酌同法第52條、第113條規定,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部分,不得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及依法得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動產、不動產等合計超過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時,應使債務人得保有前開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僅就餘額為強制執行」。可知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數額而可供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酌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
四、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扣押抗告人對兆豐銀行之存款債權25萬7274元及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債權51萬5772元,有執行法院114年7月9日、25日執行命令、兆豐銀行114年7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32312號函、執行法院114年7月25日執行命令、國泰人壽114年8月12日國壽字第1140083496號函可稽(見原處分卷25至27頁、43頁、57至59頁、91至93頁)。㈡抗告人居住於桃園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63頁),依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見本院卷19頁)之1.2倍計算,3個月金額為6萬1870元(計算式:17,186元×1.2倍×3月=61,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處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認執行標的中之6萬1870元為抗告人生活所必需而不得強制執行,另就抗告人存款中之行政院普發金6000元、1萬元(見原處分卷129、135頁),依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條例第4條第4項、因應國際情勢強化經濟社會及民生國安韌性特別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強制執行,合計7萬7870元(計算式:61,870+6,000+10,000=77,870),而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就存款債權部分再酌留3個月生活費云云,並無所據,自難准許。㈢執行法院之保單債權扣押命令所載「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額未逾14萬6729元」(見原處分卷57頁),係指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倘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所計算之金額即14萬6729元【即以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見本院卷17頁)之1.2倍計算6個月金額而得,計算式:20,379元×1.2倍×6月=146,729元】,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並非謂該數額係可保留之生活所必需數額。本件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債權51萬5772元,已逾上開規定所定數額,可供強制執行,原處分已酌留維持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及普發金,業如前述。是抗告人請求預估解約金再保留14萬6729元供生活之用云云,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對兆豐銀行存款債權7萬7870元範圍內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