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3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涉嫌僱用假郵差,於民國115年7月6日在伊住所攔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之重要公文,並由該假郵差自行蓋印社區收信章後將信件收回,製造送達之假象。相對人所為上開民事侵權行為地與損害發生地均在原法院轄區,原裁定以本件專屬新北地院管轄為由,於115年6月30日以115年度訴字第1395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新北地院,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87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請求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新北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66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而抗告人於原法院對於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第2項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見原法院卷第12頁),核屬訴之客觀合併。惟聲明第2項之訴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執行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則因事關公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本文規定,抗告人仍不得就本案訴訟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合併提起。從而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新北地院審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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