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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抗,1193 裁判日 2026-08-31 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193號 抗 告 人 周怡德

相 對 人 吳淑英 周軒左 上列當事人間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相對人吳淑英、周軒左(下合稱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254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僅得釋明其窘於生活,惟尚不足以釋明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證明書記載伊全戶可處分收入低於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規定之收入上限,全戶可處分資產亦低於法扶會規定之資產上限,符合無資力情況,且依104年7月1日修正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立法者已表明除顯無理由之情形外,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三、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意旨,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無庸再為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7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6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6號、110年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足參)。

四、抗告人向桃園地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且向法扶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抗告人符合受法律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等情,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15至28頁),法院自無庸就抗告人之資力再行審查。而依抗告人之起訴狀所載,係主張相對人有擅自提領兩造之被繼承人之帳戶存款等情,並提出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抗告人起訴有無理由,尚須經調查辯論,並非顯無理由,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是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並經法扶會准許法律扶助,且上開事件非顯無理由乙節,尚非無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為由,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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