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一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五八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75號案件撤回、調解、和解或裁判確定前,鄒翹海不得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予徐子琦以外之第三人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處分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茲聲請人以與相關當事人達成協議,已無進行假處分之必要,聲請撤銷假處分等語。聲請人既為上開假處分裁定之債權人,其聲請撤銷該裁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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