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5年6月10日114年度重訴字第1075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聲請人宋榮貴年邁退休,並無固定薪資或營業收入,主要生活資金須依賴退休積蓄,扣除日常生活費用、必要醫療費用及照護費用,實際可動用之資金有限;另聲請人宋竣閎雖為就業年齡,然個人財力有限,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或依其財力狀況准予分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觀諸聲請人於112年度至11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宋榮貴分別有所得新臺幣(下同)80萬1,816元、84萬4,879元、59萬9,031元,宋竣閎分別有所得32萬5,221元、15萬1,351元、12萬7,297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3頁);另宋榮貴除有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之2筆不動產外,亦有坐落於臺北市士林區之4筆不動產信託登記宋竣閎所有,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71頁、第77頁),顯見聲請人並非毫無資力之人。聲請人復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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