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高等法院

115,訴易,48 裁判日 2026-08-28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易字第48號 原 告 宋祐嘉 被 告 李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即明。其違背該條所定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起訴者,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至移送後之訴訟程序,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被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違規停車時,不滿伊持手機攝錄檢舉,雙方因此發生衝突,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8萬5,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合計73萬5,000元),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3萬5,000元,經臺北地院於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526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查核無誤(下稱另案)。惟原告於114年3月20日提起另案並繫屬於臺北地院後,旋又於同年4月14日重複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5年1月27日以114年度附民字第702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原告既係就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自係就同一事件為重複請求,依上說明,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難謂起訴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蔡宜蓁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5%2C%E8%A8%B4%E6%98%93%2C48%2C2026082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