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V,115,重上,242,2026082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9 17:5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莊俊銘
- 被上訴人周啓超
- 被上訴人曾奕博
- 被上訴人劉純凱
原始抬頭(逐字)
曾奕博
劉純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曾奕博、劉純凱應與被上訴人周啓超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86萬825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周啓超、劉純凱應與被上訴人曾奕博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6萬46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周啓超、曾奕博應與被上訴人劉純凱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4萬807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23萬018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被上訴人周啓超、曾奕博係在監執行刑罰,其等前已具狀表示不願經提解到場,亦不願以視訊方式參與庭期(見本院卷第121、125、159頁),其等與被上訴人劉純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啓超於民國111年5月至7月間,被上訴人劉純凱、曾奕博則均於112年3月間,加入由訴外人莊群德、少年甲○○、阮海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發」及顯示蒼蠅符號之人暨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而系爭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至5月間,冒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警察、檢察官等人,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伊佯稱伊涉及詐騙刑案,需配合檢查金流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自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000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臺銀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及操作密碼,置於公共場所置物櫃內交與系爭集團不詳成員,並依指示陸續將款項存入或轉入上開帳戶;嗣由被上訴人及系爭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輪流持伊上開帳戶金融卡,陸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領款項轉交予系爭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而參與系爭集團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權行為,致伊無法取回該等款項,受有計新臺幣(下同)1091萬1117元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91萬111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周啓超、曾奕博、劉純凱依序給付586萬8255元、46萬4600元、34萬8075元各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曾奕博及劉純凱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與周啓超負連帶給付之責。㈢周啓超及劉純凱應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與曾奕博負連帶給付之責。㈣周啓超及曾奕博應就原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與劉純凱負連帶給付之責。㈤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23萬0187元,及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部分:㈠劉純凱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㈡周啓超、曾奕博均具狀表示對本件無任何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如符合共同侵權行為或共同危險行為之要件,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各行為人除應就自己行為部分外,尚應就他人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查上訴人主張伊遭系爭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被上訴人與系爭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輪流持伊之郵局000帳戶及臺銀000、000帳戶金融卡,陸續提領伊上開帳戶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領款項轉交系爭集團不詳成員,而參與系爭集團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權行為,致伊無法取回該等款項,受有計1091萬1117元損害等情,有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外匯定存解約清單及買匯水單、匯款申請書、臺銀000、000帳戶歷史明細、郵局000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966號卷第211、289至291、213、243至251、259至261、265至277、281至287、219至242頁),且周啓超與曾奕博均具狀表示對本件無任何抗辯,劉純凱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均無爭執,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均堪認屬實。被上訴人與系爭集團不詳成員,既輪流持上訴人前揭帳戶金融卡,陸續提領上訴人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計1091萬1117元,再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系爭集團不詳成員洗錢,堪認其等與系爭集團其他成員,就共同對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有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系爭集團對上訴人整體詐欺取財目的,揆之上開說明,其等對於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1091萬1117元,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號、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僅就被上訴人提領上訴人帳戶存款部分所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係就檢察官起訴範圍而為論斷,本院就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損害數額認定,不受上開刑事案件審判範圍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91萬1117元,及自114年3月8日(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僅判命周啓超、曾奕博、劉純凱依序給付586萬8255元、46萬4600元、34萬8075元本息,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