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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再,13 裁判日 2026-08-31 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再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林仁敬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視 同 再 審原 告 邱英梅 童美双

林雅芬 林冠伶 農業部農業試驗所

法定代理人 李紅曦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浚泓律師再 審被 告 黃秉坤即黃炳坤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黃秉坤即黃炳坤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就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裁定(下稱2265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5年6月29日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調得坐落○○縣○○鄉○○○段(下稱重劃前)000地號與000-0地號土地於52年8月23日分割前之地籍圖(下稱系爭地籍圖),及於同年8月4日向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地理資訊科學研究專題中心(下稱中研院)調得45年7月5日、49年12月3日及52年10月2日之空照圖(下合稱系爭空照圖,與系爭地籍圖合稱系爭證物),始知悉系爭證物,是其於115年7月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及追加系爭空照圖證物(見本院卷第000-075頁),自其知悉上開再審事由時起算,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訴,但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使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共有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前程序係再審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原確定判決確認其就第一審判決附圖方案三編號②、③、④、⑤、⑥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再審原告林仁敬、視同再審原告邱英梅、童美双、林雅芬、林冠伶、農業部農業試驗所(下稱農試所)(下合稱邱英梅等5人)應容忍再審被告在前開範圍開設道路及通行;其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及邱英梅等5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再審原告起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邱英梅等5人,爰併列其等為視同再審原告。

四、視同再審原告農試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仕賢,已變更為李紅曦並據其於115年8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視同再審原告童美双、林雅芬、林冠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林敬仁主張:伊調取系爭證據並對照歷年地籍圖,可知於52年8月23日土地分割前,重劃前000地號與000-0地號為各自獨立存在之土地,且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於52年8月23日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舊道路(即今「○○路00巷0弄)即已存在且與重劃前000-0土地相鄰。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自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其成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袋地」,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得通行重劃前000-0地號其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再審原告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既係分割自重劃前000土地而非重劃前000-0土地,再審被告之袋地通行權自不得選擇通行再審原告所有同段000土地。爰以系爭證物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所有系爭土地與再審原告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固於52年8月23日分割自重劃前000-0、000地號土地,然系爭土地與南側○○路及西側○○路00巷0弄巷道間均隔多筆土地,對外無適宜聯繫通路,屬不通公路之袋地,業經前審現場履勘屬實。再審原告雖主張分割時已有今「○○路00巷0弄」道路存在,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伊僅能通行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土地,不得通行再審原告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惟經前審向農林航空測量所等機關調閱航照圖、審認再審原告提出之工業技術研究院於47年7月18日拍攝之航照套疊地籍線圖等,均無法認定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於52年分割時,現「○○路00巷0弄」道路即已存在。且重劃前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臺灣省農田水利會管理之重劃前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包覆,此2筆土地於52年8月23日農地重劃後為現同段000地號之特定目的事業之水利用地,與重劃前000、000-0地號土地並無關聯,再審原告實係將系爭土地西側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界址現誤認為○○路00巷之道路標線,是分割前後系爭土地均未臨公路,原確定判決認無民法第789條適用並無違誤。此外,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證物均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客觀上並無不能聲請法院調查或自行提出,其遲至判決後2年8個月始提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況該系爭證物所繪螢光橘筆處亦為水利用地而非道路,縱經斟酌亦無法證明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已臨道路而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再審不合法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參照)。㈡再審原告主張其先前對原確定判決所提本院114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之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其始經資深代書指導而於115年6月29日向國測中心申請調取系爭地籍圖、及於同年8月4日向中研院調取系爭空照圖等語,並提出蓋印有國測中心115年6月29日戳章之系爭地籍圖、中研院戳章之系爭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79、183、187頁),堪認系爭證物均係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且係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終結後分別向國測中心、中研院所申請取得。是以,再審原告非不得於前訴訟程序中自行或聲請受訴法院向上開機關調取系爭證物,則其自無於當時未能提出系爭證物致不得使用之情形。㈢又依國測中心提供之圖資服務主要包含臺灣通用電子地圖、國土利用現況調查成果圖、地形圖(包含基本地形圖及空照、衛星正射影像圖)、地籍圖、段籍圖、門牌位置及各類控制點資料等圖資,此為網路公開服務資訊,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能查知,而再審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亦曾聲請法院調閱國土測繪中心之航照圖(原確定判決卷一第338、379頁),可見其應有使用國測中心資料之經驗,而系爭地籍圖既如再審原告主張於原確定判決事件審理中即已存在,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難認再審原告有何不知或不能檢出系爭地籍圖之情事,系爭地籍圖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其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無足取。復依再審原告於前審即能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40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原確定判決卷二第95、97頁),亦難認其有何不知或不能檢出系爭空照圖之情事;況系爭空照圖(見本院卷第

179、183、187頁)之解析度模糊,難以判別有無再審原告所稱道路存在,且即便有該道路存在,坐落之確切位置、有無與分割前之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相鄰等節,均有不明,亦無法佐證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於52年間分割時之臨路情形,是系爭空照圖如經斟酌,再審原告亦難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再審原告執此系爭空照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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