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駁回。抗告裁判費由抗告人負擔。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刻意忽略卷宗編頁之時間差,以掩飾承審法官隱匿抗告人於民國115年4月1日當庭提出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狀之偏頗事實;且承審法官對抗告人之重大程序抗辯採取消極抵制與壓案不理,反強行要求抗告人履行實體陳報義務,並急於排定庭期意圖終結辯論,訴訟指揮客觀上顯有偏頗。再者,原裁定與承審法官均刻意迴避本案原告陳華田、陳建新、陳龍泉等(下稱陳華田等3人)同列被告而違反兩造對立原則之實體重大瑕疵,且完全無視抗告人所提原告對本件訴訟毫不知情之關鍵錄音證據,對建商涉嫌包攬訴訟與操弄司法等情隻字未提,執行職務顯有偏頗,已難期其能為公平正義之審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指摘原審法官隱匿於115年4月1日當庭提出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狀,認有偏頗之虞等語,惟法院收受當事人書狀後,為節省作業流程,避免繁複行事,或於累積一定數量書狀後始一併整編附卷,要難因未立即附卷,即認有隱匿偏頗之虞,且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抗告人所稱115年4月1日庭呈之民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狀(下稱甲狀,見原審卷六第279至280頁),及蓋印有原審法院115年5月11日收文戳章之撰狀日期115年5月6日之民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狀(下稱乙狀,見原審卷六第283至288頁),均編入原審卷內,並無隱匿之情事。抗告人雖稱甲狀係其於同年5月11日所補送非於庭期當日所庭呈云云,然甲狀若為其同年5月11日所補送,衡諸常情,此2書狀之撰狀日期理應相同,豈有甲狀之撰狀日期為同年4月1日,而乙狀之撰狀日期為同年5月6日,且於乙狀註記「115年4月1日已庭呈特再提呈」字句之理。足見抗告人稱甲、乙狀均是其於115年5月11日同時提出,核與常情有違,自不足以證明原審法官有故意隱匿書狀之情。又本件相對人起訴欲拆除之地上訴究係何人所有,本件起訴被告之當事人是否適格等疑義,經原審法官闡明並命補正後,相對人固於114年6月19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並追加包含「陳華田」等為被告,然仍有疑義,復經原審法官於115年2月9日裁定命補正當事人適格(見原審卷五第369-371頁),相對人乃於同年3月6日再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於該書狀所列之被告與追加被告共多達百餘人,且追加被告中已無「陳華田」等(見原審卷六第55-66頁),而本件尚未審理終結,則前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追加之被告「陳華田」等是否為相對人即本件起訴之原告陳華田等,及該書狀是否因誤載追加被告「陳華田」等,而於後書狀更正,或有無符合訴訟對立性等,仍待承審法官於審理中釐清或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要難遽此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另有關否准調查證據之聲請,係屬法官證據調查准駁之職權或訴訟指揮權之行使,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有別;至其餘抗告人所陳之詞,多屬其個人主觀臆測,或僅係對原審法官訴訟進行之遲速、證據調查之取捨結果感到不滿,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據此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均難認可採。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對於該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進行審理程序時有何不公平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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