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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聲,72 裁判日 2026-08-31 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石樺榕

相 對 人 周世傑即藏風空間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5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參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09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100萬元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4年度存字第1587號提存在案,臺中地院復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以中院漢114年度司執全愛字第517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系爭執行命令)。嗣聲請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臺中地院已於115年4月24日以中院漢114司執全愛字第517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聲請人並於115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就聲請人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已逾上開期間,迄未提出任何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09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中地院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送達回執、網路郵件查詢暨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9、35、

37、53-55頁)。是聲請人依首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V%2C115%2C%E8%81%B2%2C72%2C20260831%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