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尚群 陳黃登椈(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陳宥樺(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陳尚宏(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黃彩霞
廖家娥即廖翠娥
張哲銘 葉永安 劉林香美
郭碧燕
陳清福 張家鋐(原裁定誤載為「張家鈜」)
吳月珠 林峰山 許炳献即許建和
陳建泓 林瑞源 廖連邦(即廖天日之承受訴訟人)
廖淑妙(即廖天日之承受訴訟人)
廖連聰(即廖天日之承受訴訟人)
陳宥騰(即陳育宏之繼承人)
陳富騰(即陳育宏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卉淋(即陳育宏之繼承人)
上二十四人共同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相 對 人 茂源工程有限公司
通訊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法定代理人 林瑞恭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82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駁回。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準用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法院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再抗告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5年5月18日委任顏瑞成律師為代理人,對於本院於同年4月29日所為114年度抗字第38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於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12日補正委任狀,但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等情,有民事再抗告聲明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民事委任狀、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佐(見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82號卷第265、271、272、277、279-283頁)。依上開說明,可認異議人明知其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本院自無庸再命其補正。異議人已歷相當時日,惟迄至115年6月15日,仍未補繳裁判費,則原裁定於115年6月15日以異議人之再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第3項,再準用484條第3項)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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