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再字第1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386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5年度再字第13號),為免伊因強制執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或相對人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即明。又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再審之訴無理由,於115年8月31日以115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在案。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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