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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950 裁判日 2026-05-27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950號 抗 告 人 羅祖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羅祖新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時間關連性,暨整體非難評價、抗告人就本件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刪除連續犯,改採一罪一罰,導致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於密接時間內多次犯毒品罪,情節非重,且戕害自身健康而未造成他人實害,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原裁定僅較總刑度減少1年1月為定刑,顯未合理寬減,應參採學者關於定刑之意見及他案裁判定刑減輕之幅度,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裁定所定之刑,既在附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2年8月),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併計編號5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8月,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8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予以相當幅度刑期寬減之利益,無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扣計算之理,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或學者所提出之主張,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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