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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中簡,2018 裁判日 2026-08-21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魏至平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洪木火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1日下午3時4分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雅婷 書 記 官 游欣偉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58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 官 楊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游欣偉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EV%2C115%2C%E4%B8%AD%E7%B0%A1%2C2018%2C20260821%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