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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湖小,716 裁判日 2026-09-01 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曾玉庭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             號       謝心慈  住○○市○○區○○街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小字第71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日 下午2時3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余佩珊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曾玉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73元,及其中25,284元自民國115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8%計算之利息;其中1,941 元自民國115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2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玉庭、謝心慈應連帶給付原告2,583 元,及其中2,505 元自民國115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8%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五、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書記官 余佩珊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余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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