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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湖簡,943 裁判日 2026-09-01 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B             室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白富中              住○○市○○區○○○路00號10樓 被   告 李錦雲  住○○市○里區○○○街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94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日 下午2時42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余佩珊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480 元,及其中本金、利息按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

二、訴訟費用4,395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書記官 余佩珊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余佩珊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NHEV%2C115%2C%E6%B9%96%E7%B0%A1%2C943%2C20260901%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