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陳春梅之繼承人張憲忠、張博森、張誌倫應於遺產繼承範圍內與被告流水雲間行銷企業社、張誌倫連帶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400,143 元及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陳春梅之繼承人張憲忠、張博森、張誌倫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流水雲間行銷企業社、張誌倫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5,790元。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書記官 余佩珊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余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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