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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湖簡,982 裁判日 2026-09-01 案由: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被   告 張誌倫即流水雲間行銷企業社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張誌倫  住○○市○○區○○街00巷0號       張誌倫即陳春梅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       張憲忠即陳春梅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       張博森即陳春梅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982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5年9月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日下午3時3 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余佩珊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陳春梅之繼承人張憲忠、張博森、張誌倫應於遺產繼承範圍內與被告流水雲間行銷企業社、張誌倫連帶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400,143 元及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陳春梅之繼承人張憲忠、張博森、張誌倫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流水雲間行銷企業社、張誌倫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5,790元。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書記官 余佩珊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余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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