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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湖簡,989 裁判日 2026-09-01 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呂淳羚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被   告 李孟財即孔祥珠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李坤霖即孔祥珠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989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日 下午3時4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余佩珊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李孟財、李坤霖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孔祥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961 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63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孔祥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到庭主張應於繼承之財產範圍內負擔,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書記官 余佩珊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余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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