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圓山所、台北市中山區公所正義里長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聲請人提出「聲請行政假處分強制執行狀」到院,然未提出所稱執行名義即假處分之裁判正本,應予補正。
二、依前開聲請狀所載「訴之標的聲明:㈠為請求貴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囑託地政機關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OOO地號之土地,依北院民事執行處113司執OOOOO號假處分回復請求權人土地使用權登記於登記簿上;㈡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3,000元」,聲請人如聲請執行標的為上開不動產,應補正提出執行名義、上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課稅憑單等件,並依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千分之八繳納執行費,並請自行如數繳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法 官 游璧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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