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律師洪榮彬 律師被 告 國立中央大學 代 表 人 蕭述三(校長)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周景揚,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蕭述三,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三、本院前因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繫於另案解聘處分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就該解聘處分另行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81號解聘事件審理中,裁定命在該訴訟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81號解聘事件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889號判決將解聘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案號: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是本件已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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