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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5,訴,210 裁判日 2026-08-31 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林富鴻 林慶福 王美慧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代 表 人 徐釗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

代 表 人 廖進水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5年6月10日9時25分許查處發現在○○市○○區○○街○○巷00號前有施工圍籬及盆栽(下合稱系爭物品)占用道路,認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的違規行為,惟因行為人不在場,乃張貼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下稱系爭簽證表)限於115年6月17日10時前清除,如不即時清除,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2項規定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原告不服系爭簽證表,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仁武分局部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人民因認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其未經訴願前置程序,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者,行政法院即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

2、查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表明其係因不服「高市九曲派出所開出阻礙交通的告示」侵害其財產權而起訴(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為系爭簽證表(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簽證表內容略以:「大樹區新社街大同巷59號前旁堆積、放置或拋擲之物品已妨礙交通……請於115年6月17日10時前清除,勿再於本路段堆放或占用道路,如不即時清除,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2項之規定,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協同清潔隊人員逕予清除之。」其為被告仁武分局所為對外發生查報認定堆置物品行為人有妨礙通行之違規行為並責令其於7日內自行清除系爭物品之行政行為,其性質上固屬行政處分。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服該行政處分而未經訴願前置程序,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而原告之訴既非合法,則其實體上主張本院無從續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被告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部分:

1、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其係以具有經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律、條例、通則或規程者為限,即行政機關須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編制、預算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

2、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分局設警備隊,執行警察勤務,並設分駐(派出)所、檢查所,依轄區劃分若干警察勤務區,執行勤務,其所需人員由分局總員額內調配之。」足見被告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其僅屬被告仁武分局之內部單位,其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編制及預算,依前揭說明,並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政機關,自不具行政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原告既已將具備行政機關地位之仁武分局列為被告,復將其所屬內部單位列為被告,核屬贅列,依首揭規定,此部分起訴亦應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審判長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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