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AA,115,聲,222,2026083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9 18:2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周鉅祐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2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長期無穩定收入,經濟狀況困難,歷經多年行政及訴訟程序,耗費龐大財力與精神,雖已補繳本件裁判費,但現無力負擔律師費用及訴訟相關支出,另已向臺中市梧棲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補助,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檢附訴願書函、申復書、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以為釋明。然而,聲請人就上開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後,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附於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29號卷可稽;復依聲請人所提訴願書函、申復書等文件,僅能證明聲請人就其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臺中市梧棲區公所間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法證明聲請人業已取得是項補助資格;又依其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等資料,也僅能顯示其繳納稅費、部分財產、財務狀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另其所提戶口名簿,則與其資力無涉;至其雖提出第三人周宗正所出具之保證書,但依該保證書所載內容,並無法釋明周宗正確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與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尚有未合,自難認有何代釋明之情事。故以上均不足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以及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情形。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也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形,有該會民國115年5月14日法扶總字第115000111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家 賢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