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表 人 魏士益 送達代收人 張麗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48號及114年度上字第445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捌萬元。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98條之8第2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的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的酬金在內。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8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第5條規定:「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定本法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之律師酬金,應斟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當事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定之。」第6條規定:「(第1項)前2條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第2項)前項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因此,當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的繁簡程度、當事人的人數、訴訟的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的表現等情形,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的範圍內,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的數額,並按件數計算。
二、聲請人前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48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後來原審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聲請人部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字第445號判決駁回確定。而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48號事件,委任林孟毅律師及蔡亞玲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並提出8份上訴理由狀;於本院114年度上字第445號事件,亦委任林孟毅律師及蔡亞玲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並提出1份答辯狀及1份陳述意見狀,有上述書狀附於各該卷可參。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的酬金,應予准許,並審酌本案涉及的法律爭議繁簡程度、訴訟結果分別為廢棄發回更審及上訴駁回、聲請人提出上述書狀的內容、品質、用心程度,以及附於本院卷的律師酬金分別為100,000元及80,000元收據影本各1紙等情形,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家 賢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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