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抗,1700,2026082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9 18:2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許家齊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家齊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及合併刑期範圍內,且不逾越部分罪刑曾定刑確定與未曾合併定刑的宣告刑之總和限制下,考量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之罪質、手段、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密接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與其他施用毒品、肇事逃逸部分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有別,並斟酌其犯罪反映人格特性、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兼衡刑罰經濟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且參考抗告人陳述之意見,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旨,已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恤刑理念適度減縮刑期,核於法無違。
二、抗告意旨泛謂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應避免數罪併罰的刑期過重,始符合比例原則,原裁定所定之刑,相較其他法院類似案件,實屬過重,難認符合平等原則,請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難謂有理。又各案犯情未盡相同,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其比附援引他案之定刑裁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於法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