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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民商訴,48 裁判日 2026-08-25 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48號 原 告 曾建廷 送達代收人 劉不仕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被 告 李若穎即喬伊茶坊、喬伊茶坊西定分店(已廢 止)、喬伊茶坊木子分店 高詩涵即喬伊茶坊海洋分店(已廢止)、好運茶 坊 鄒苡彤即芯灃茶坊 邱建昇即暖暖茶坊 吳政昌即大南茶行(已歇業)、劉姐企業社(現 已非負責人)、丸丸茶行(現已非負責人) 陳姿雯即文化茶行 陳亭佑即子耘企業社、禹葳茶行 陳曉榮即小也茶行、凱希茶行 邱信堯即堯仁企業社 阮俊瑋即郁順茶行、小丸企業社 何枚霞即日雅商行 黃郁順即佳儀企業社(現已非負責人)、西湖茶 行、郁順茶行(現已非負責人)、順丸企業社 莊大任即安居茶坊、裕民飲品店 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昆池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董子涵律師 被 告 陳昆池(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政威(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即光 華茶坊、衡陽茶坊(已歇業) 游正仁(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陳淑鳳即忠孝飲品店(已歇業)、南陽茶坊(現 已非負責人)、新東茶坊(已歇業) 李偉琦即和平茶坊、永二茶坊、乾杯茶行(已停 業) 林庭伃即水晶商行 林柏均即淇玥茶行(已歇業) 曾子溏即禾湘茶坊 蕭智鴻即華蔚飲品商行 鄭捷丞即追瓜的飲料店 陳永杰即汀洲茶行(非營業中)、台大茶行(已 歇業) 郭亭君即鼎渲茶坊(現已非負責人) 芊樂國際有限公司(解散) 兼法定代理人 蕭智鴻 被 告 簡瑋億即康沁茶行 邱俊凱即木柵世新COMEBUY 凱威茶坊 兼法定代理人 邱俊凱 被 告 王威翔(凱威茶坊合夥人) 凱威茶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俊凱 被 告 李欣怡即景興茶行、景美茶行 葛湘雲即吉利企業社(現已非負責人)、佑佑茶 行(現已非負責人)、大頭丸企業社(現已非負 責人)、力行茶行(現已非負責人) 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北榮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志明 被 告 皓霖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人 林柏霖 被 告 何宸皓(皓霖企業社之合夥人) 劉穎即順順企業社(現已非負責人)、蔓妡企業 社(現已非負責人)、姵璇企業社(現已非負責 人) 林后儂即永洺茶行 李偉豪即延吉茶坊中崙分店 李瑞梅即甜芯茶鋪(已歇業) 亮晨茶坊 兼法定代理人 洪玉梅 被 告 林敬家(亮晨茶坊之合夥人) 王薇婷(亮晨茶坊之合夥人) 張永欣即岳欣商行 長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永春門市 長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漢中門市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游正仁 被 告 魏莉綸即富羿茶行(停業中) 陳伊亭即長沛飲品店、和沅飲品店、鑫源飲品店 周彥呈即八里海神茶行(現已非負責人) 陳映潼即潼潔企業社(已歇業) 葉禹葳即牛小妹企業社(現已非負責人)、阮氏 企業社(現已非負責人) 謝月琴即北大茶坊(已歇業) 歐展豪即展豪飲料茶坊 朱品維即光明茶坊 禾良茶坊(停業中) 兼法定代理人 吳秀娟 被 告 吳綉專(禾良茶坊之合夥人) 蔡佳靜即葳耀茶坊 林家瑩即懋瑩茶行(現已非負責人) 虹旭商行 兼法定代理人 高佳伶 被 告 倪晛雯(虹旭商行之合夥人) 呂志中即心民安茶坊 成滿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志中 被 告 成滿實業有限公司會銀分公司(已廢止) 成滿實業有限公司四維分公司 成滿實業有限公司福壽分公司 雙口餐飲有限公司 兼上四人 法定代理人 呂慧君 被 告 黃紹宇即宇均茶行(已歇業) 張家瑋即南山飲料店(已歇業)、錢錢茶坊 陳翰軒即鴻嘉茶坊 林貞潔即品佳茶坊 蔡佳靜即拉拉茶坊 彭成棟即木東茶坊 百葦茶水舖(已歇業) 兼法定代理人 吳秀娟 被 告 朱益達(百葦茶水舖之合夥人) 陳柏志(百葦茶水舖之合夥人) 邱淳湄即南雅茶行、出光茶行(已歇業) 陳以潔即軒睿茶坊 億星飲料店 兼法定代理人 李家育 被 告 李家宏(億星飲料店之合夥人) 朱益達即民治茶行 呂志偉即會虹飲料店 林佑臻即會錳飲料店(現已非負責人,停業中) 會鎂飲料店 兼法定代理人 吳治緯 被 告 樂興茶行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 被 告 陳啟賢(樂興茶行前負責人) 林郁婷(樂興茶行之合夥人) 謝雨蓁即會鑽飲料店 多嘉茶坊(已歇業) 兼法定代理人 陳翰軒 被 告 邱得學(多嘉茶坊之合夥人) 吳英年即名昌企業社 林大凱即北新茶坊、林玲茶坊、日王茶坊、新興 茶坊(已歇業) 尼哥商行 兼法定代理人 倪晛雯 邱立中(尼哥商行之合夥人) 施雅金即大金豐企業社 張芯瑜即富寓茶坊 竑勝茶行(已歇業) 兼法定代理人 吳昭蓉 林政緯(竑勝茶行之合夥人) 被 告 林軒正即千瑞茶行、鼎軒茶行 丁重博即嘉丁茶坊 陳柏志即百億茶水舖(停業中) 王怡惠即翔耕商行 宋祐塵即億穎而盡商行 呂慧君即會金飲料店(停業中) 陳聖文即品洹茶坊樹林分店(原店遷移至板橋分 店) 李其城即城霖商行 朱品維即奕采茶坊 百陞茶水舖(已歇業) 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志 被 告 吳秀娟(百陞茶水舖之合夥人) 張智翔即億湧飲料店、億湧福國飲料店 高建宇即淼淼商行、淼順商行 江品蓉即友達企業社 吳仲恩即恩賜茶行(已歇業) 吳翎妤即億湧中原飲料店(現已非負責人,已歇 業) 孫慧宸即逸宸企業社 盧至軒即蓁咏軒茶行 蕭可昀即昀冠商行 周宛儀即淼發商行 童宜琇即童心茶行 陳旻君即君宇茶行、君宇茶行中山分店 偉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軍 被 告 周茵茵即寶珍茵店 黃愷傑即陶朱茶坊(已歇業)、盈菲茶行 浥宸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人 吳欣桂 被 告 呂詩雅(浥宸企業社之合夥人) 林君澤即福澤茶行(已歇業) 陳啟賢即復興茶坊(現已非負責人)、高昇茶坊 (已歇業) 蔡霈玲(原名蔡佩蓁)即恩亞茶行(現已非負責 人) 黃韻如即喜市茶行(已歇業) 黃郁雯即蘋果茶坊(現已非負責人) 陳正昆即祥賀林企業社 黃正翰即立洺茶行(已歇業)、正洺茶行 黃琮雄即雄良商行(已歇業) 林齡君即宇勝飲品店(已歇業) 黃琮鈞即旭陽企業行(已歇業) 鍾國信即茗芢企業 許張寶香即樂淇商行(停業中) 陳采薇即星盈茶行 呂仁智即震撼飲料店 朱哲銳即永馨茶行 江映霖即玨映茶行 陳秋茹即光利茶坊 蔡佳珅即珅豪茶行 陳亞淳即妧熙茶坊、乾杯冷飲店、隆軒茶行 邱惠君即員山扛拜茶行(現已非負責人) 楊伯劭即景聿茶行、統緒茶行、聿珀茶行(已歇 業) 林筱珮即親親現調冷飲(已歇業) 朱子元即隆欣茶行(已歇業) 陳淑華即乾杯現調飲品店(現已非負責人)、乾 杯現調飲品店三多店(現已非負責人)、乾杯現 調飲品店中華店(現已非負責人) 曾麗燕即乾杯現調飲品 江妮嫺即豐源實業社 李文峰即海神二茶行 粘騰元即鹿元茶行(原名:粘育銘即鹿銘茶行) 蘇韋安即蘇仕茶社 王韻琇即裕福商行 徐宇志即晟舖企業社 曾維涵即玖捌茶坊 郭厚廷即厚田茶行 李欣螢即兔小弟企業社、欣螢企業社、諾寶企業 社 智富商行 兼法定代理人 石佳靜 被 告 徐偉智(智富商行之合夥人) 福熊茶行 兼法定代理人 陳協志 被 告 韋佳怡(福熊茶行之合夥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第三六二門 市部)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鍾立涵 被 告 葉榮廷(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112年3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㈠第77頁),應適用修正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本院卷㈠第77頁),嗣於112年11月22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1830579號『海神』商標於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本院卷㈣第583頁),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23,0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77頁),並以本院卷㈠第91至103頁所示之人為被告;嗣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先、備位聲明為如114年6月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本院卷㈧第393至432頁)及115年6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㈣狀(本院卷㈩第46頁)所載,並陸續追加被告如115年1月30日民事陳報㈤狀之附件12所示(本院卷㈨第83至103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基於原告主張其商標權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本院卷㈠第91至103頁、卷㈨第83至103頁所示之人為被告,業如前述,嗣於11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日撤回對欣欣大眾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尤志煌、吳志揚、張力允、許麗鳳、蕭祥玲、陳國勝、潘大綱、盧文民、鄭力翔、孟正光等人之起訴(本院卷㈤第189頁),並經其等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㈤第189頁),復於115年6月11日、6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羅智先之起訴(本院卷㈩第3

7、41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上開撤回部分自屬合法。

五、本件除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沂公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第三六二門市部,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㈩第440頁),由其一造辯論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申請註冊日105年7月28日之中華民國註冊第01830579號「海神」文字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權人。被告長沂公司經營COMEBUY茶飲店,更有註冊「COMEBUY」、「玩火」等商標在案,顯見被告長沂公司具有足夠商標權保護之智識。詎被告長沂公司及其他經營直營店或加盟店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為行銷之目的,在其全台門市之直營店或加盟店販賣「海神」、「海神奶茶」及「海神拿鐵」等茶飲(下稱系爭茶飲),且除在官網及實體店鋪之價目表、廣告、宣傳品上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外,更以貼紙標示「海神」、「海神奶茶」、「海神拿鐵」等字樣黏貼於飲料杯身外觀販售之(如附圖二所示),又系爭茶飲與原告註冊之茶葉、飲料店類別係屬同一或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款侵害商標權行為。再被告等為經營COMEBUY茶飲店之法人、負責人、董事或獨資商號負責人或合夥商號、負責人、合夥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被告長沂公司應分別與各被告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刊登本件判決書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23,0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立即停止並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⒊被告長沂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之當事人、案由、主文以標楷體字型字體大小十八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⒋原告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等答辯:㈠被告長沂公司部分則以:被告長沂公司為從事茶葉等飲料調製、販售之業者,早於91年起,即以「COMEBUY」品牌開始運營,並以「COMEBUY」文字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商標且經核准公告。而被告長沂公司並非將「海神」二字作為商標使用,僅是將海神兩字用於部分商品之前綴,而「海神」一詞具有神話的意象,常用於形容飲品的風味,清涼、強勁、淡雅的風味,故應為商品之描述,為描述性或指示性之使用,且不論是被告長沂公司官網、店面招牌、點單、飲料杯杯身、發票,均有大而顯著之「COMEBUY」商標文字,執以相較,海神兩字僅僅是商品品名之前綴而已,置放位置、版面並不顯著,消費者絕非以「海神」兩字識別商品來源,而係以「COMEBUY」文字區辨,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之情形;另被告長沂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已善意先用「海神」文字,斯時原告尚未申請、使用系爭商標,被告長沂公司自非惡意競爭,應認亦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善意先使用「海神」文字,不受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又「海神」二字為宗教神祇之稱謂,不具有識別性,且被告等主要販售的是茶飲,系爭商標指定使用類別為茶葉,茶葉為茶飲品之原料,商品用途及市場通路不同,自無混淆誤認之虞。再在飲料業界使用上游廠商之茶葉名稱來命名為業界行之有年之習慣,被告長沂公司所使用之茶葉就是向上游廠商進貨的海神風味綠萃茶包來製作茶飲品,故難認被告長沂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縱認被告等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存在,惟被告長沂公司與其他加盟店間係出於各自不同之營利目的,販賣名為「海神」茶飲品之平行加盟關係,其相互間之行為並未具備共同關聯性,亦未有累積因果關係存在,自非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北榮分公司則以:其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生活廣場商場出租人,出租予承租人即訴外人長江二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經營「COMEBUY北投榮總店」,要與本件爭議無涉等語資為抗辯。㈢被告全家便利商店則以:全家便利商店係向訴外人康元餐飲公司承租國立臺北教育大學A01攤位,經營便利商店業務,與被告長沂公司無任何往來關係(本院卷㈩第97頁),亦非本件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全家便利商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㈩第93至95頁)㈠原告於105年7月28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30類「茶葉、粉圓」商品及第43類「幼兒照顧服務、飲食店、火鍋店、小吃店、飯店、自助餐廳、小吃攤、餐廳、涮涮鍋店、日本料理店、旅館、養老院。」服務,嗣於106年3月16日經獲准公告為註冊第01830579號商標。㈡被告長沂公司於110年3月12日就系爭商標向智慧局申請評定,經智慧局以111年10月18日(111)智商00348字第11180685810號之商標評定書函知,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之適用,評定不成立。 ㈢被告長沂公司於98年7月31日向智慧局申請「COME BUY」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30類「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紅茶;綠茶;烏龍茶;泡沫紅茶;檸檬紅茶;茶葉飲料;泡沫綠茶;咖啡、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咖啡包;代用咖啡;咖啡飲料、加奶巧克力飲料、加奶咖啡飲料。」商品,嗣於99年5月1日經獲准公告為註冊第01408617號商標。㈣被告長沂公司於98年7月31日向智慧局申請「COME BUY」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43類「冷熱飲料店、餐廳、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酒吧、速簡餐廳、自助餐廳、點心吧、流動飲食攤、流動咖啡餐車、快餐車、小吃攤。」服務,嗣於99年3月16日經獲准公告為註冊第01401835號商標。㈤被告長沂公司於98年7月31日向智慧局申請「COME BUY」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32類「汽水、果汁、礦泉水、綜合植物飲料、青草植物茶(包)、果菜汁、奶茶、含醋飲料、綠豆沙飲料、水果茶、包裝飲用水、西谷米飲料、金桔茶、花茶、植物萃取飲料、薑湯、健康醋、薑母茶、燒仙草、飲料用糖漿。」商品,嗣於99年5月1日經獲准公告為註冊第01408748號商標。㈥被告長沂公司於98年7月31日向智慧局申請「COME BUY」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32類「汽水、果汁、礦泉水、綜合植物飲料、青草植物茶(包)、果菜汁、奶茶、含醋飲料、綠豆沙飲料、水果茶、包裝飲用水、西谷米飲料、金桔茶、花茶、植物萃取飲料、薑湯、健康醋、薑母茶、燒仙草、飲料用糖漿。」商品,嗣於99年5月1日經獲准公告為註冊第01408748號商標。㈦被告長沂公司於101年10月26日向智慧局申請「COMEBUY及圖」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30類「茶葉;茶葉飲料;茶葉包;紅茶;綠茶;烏龍茶;水果茶;奶茶;檸檬紅茶;咖啡飲料;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咖啡;可可;代用咖啡;加奶巧克力飲料;加奶咖啡飲料;冰沙;冰淇淋;薑湯。」、第32類「汽水、果汁、礦泉水、綜合植物飲料、青草植物茶(包)、果菜汁、奶茶、含醋飲料、綠豆沙飲料、水果茶、包裝飲用水、西谷米飲料、金桔茶、花茶、植物萃取飲料、薑湯、健康醋、薑母茶、燒仙草、飲料用糖漿。」商品及第43類「冷熱飲料店;餐廳;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泡沫紅茶店;咖啡廳;酒吧;速食店;自助餐廳;點心吧;流動飲食攤;流動咖啡餐車;快餐車;小吃攤。」服務,嗣於102年8月16日經獲准公告為註冊第01408748號商標。㈧被告長沂公司於110年8月16日向智慧局申請「海神」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30類「爆米花;甜點」商品,嗣於113年2月1日經獲准公告為註冊第02354872號商標。 ㈨被告長沂公司於110年1月27日向智慧局申請「玩火」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30類「茶葉;茶葉飲料;茶葉包;茶葉粉;茶葉濃縮物;紅茶;綠茶;烏龍茶;水果茶;奶茶;冰沙;冰淇淋;甜點;茶飲料;茶包;冷泡茶。」商品,嗣於110年7月16日經獲准公告為註冊第02154944號商標。㈩被告長沂公司經營之COMEBUY茶飲直營店及其加盟店內,有販售商品名稱「海神」、「海神奶茶」、「海神拿鐵」等茶飲,並在被告長沂公司之官網及各直營店、加盟店之價目表、廣告、宣傳品及消費者購買該品項之茶飲上均有使用「海神」、「海神奶茶」、「海神拿鐵」等文字。被告長沂公司及加盟店之其他被告等於114年5月1日將原有之「海神」系列商品改名為「嗨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㈨第67至70頁、卷㈩第95至96頁),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等以「海神」、「海神奶茶」「海神拿鐵」作為商品名稱,並在被告長沂公司官網及各直營店、加盟店之價目表、廣告、宣傳品及消費者購買該品項之茶飲上均有使用「海神」、「海神奶茶」、「海神拿鐵」等文字,是否為商標使用行為?㈡被告等上開使用行為是否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之情形?㈢被告等上開使用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㈣被告等有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㈤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是否有理由?㈥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長沂公司刊登本件判決書,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㈠被告等之使用態樣非屬商標使用行為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而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⑴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意指不論該條第1項或第2項所示之情形,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次按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至於實際上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自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使用目的是否具有影射或攀附他人商譽之意圖等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如行為人於交易服務過程中,以行銷為目的將他人商標用以辨識商品之來源,即屬商標使用,反之,如僅係將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之名稱,而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即非屬商標之使用,尚非一經標示於網站、招牌或出現於網頁搜尋結果、廣告內容上,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⒉原告主張被告等使用「海神」、「海神奶茶」「海神拿鐵」等文字之內容如民事起訴狀甲證5-1至5-7(本院卷㈠第121至217頁)、113年12月4日民事準備㈢狀(本院卷㈥第237至631頁)、113年12月4日民事陳報㈢狀甲證41(本院卷㈦第115至688頁、卷㈧第5至195頁)所示,惟查:⑴觀諸被告長沂公司在其官網上之使用型態(本院卷㈠第125至146頁),均有明顯標示其品牌為「COMEBUY」,僅在MENU價目表欄位之飲品照片下方及完整價目表上出現「海神」、「海神奶茶」等字樣,且同時出現諸多其他品項之茶飲名稱,商品名稱並未特別放大「海神」二字,顯見被告長沂公司上開實際使用態樣,僅係在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飲品之品項、名稱為何,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所販售商品之名稱,並非商標使用行為。⑵觀諸被告等各直營店、加盟店之價目表、廣告、宣傳品(本院卷㈠第148至152頁、第157至161頁、第169至172頁、第177至180頁、第187至192頁、卷㈥第243至249頁、第257頁、第265至266頁、第275至276頁、第285至286頁、第293頁、第301至302頁、第311至312頁、第321至322頁、第331至332頁、第341至342頁、第351至352頁、第361至362頁、第371至372頁、第381至382頁、第397至399頁、第405頁、第413至415頁、第423頁、第433至434頁、第443至444頁、第453至454頁、第463至465頁、第471頁、第477至478頁、第485至486頁、第493至494頁、第501至502頁、第511至513頁、第515至517頁、第523至524頁、第531至532頁、第541至542頁、第551至558頁、第565至566頁、第573至574頁、第583至584頁、第591至592頁、601至602頁、第611至615頁、第623至630頁、卷㈦第151至687頁、卷㈧第5至195頁),可知各該直營店、加盟店招牌均有以明顯放大之字體顯示「COMEBUY」字樣,僅在點餐櫃臺週邊價目表上之飲品照片下方及完整價目表上出現「海神」、「海神奶茶」、「海神拿鐵」等字樣,且同時出現諸多其他品項之茶飲名稱,商品名稱並未特別放大「海神」二字,顯見被告等上開實際使用態樣,僅係在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飲品之品項、名稱為何,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所販售商品之名稱,並非商標使用行為。⑶觀諸被告等各直營店、加盟店所販賣給消費者之發票及茶飲照片(本院卷㈠第153至154頁、第162至165頁、第173至174頁、第181至183頁、第193至217頁、卷㈥第243至249頁、第257頁、第265至266頁、第275至276頁、第285至286頁、第293頁、第301至302頁、第311至312頁、第321至322頁、第331至332頁、第341至342頁、第351至352頁、第361至362頁、第371至372頁、第381至382頁、第397至399頁、第405頁、第413至415頁、第423頁、第433至434頁、第443至444頁、第453至454頁、第463至465頁、第471頁、第477至478頁、第485至486頁、第493至494頁、第501至502頁、第511至513頁、第515至517頁、第523至524頁、第531至532頁、第541至542頁、第551至558頁、第565至566頁、第573至574頁、第583至584頁、第591至592頁、601至602頁、第611至615頁、第623至630頁、卷㈦第151至687頁、卷㈧第5至195頁),可知消費者取得之發票上均載有營業主「COMEBUY」之名稱,茶飲杯上亦明顯印有「COMEBUY」之文字,其發票及茶飲貼紙上標示之「海神」、「海神奶茶」、「海神拿鐵」等文字,僅係在客觀表示消費者購買之品項,以為區辨消費者所購買之品項為何,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所販售商品之名稱,並非商標使用行為。⑷至原告雖主張如其他商家均可將他人合法註冊之商標作為其所販售商品之名稱,如此,原告大可以設立一家飲料店將著名之飲料店名稱均用作商品之名稱(如COMEBUY茶飲、茶湯會奶茶、五十嵐珍奶、日曜和風茶飲)加以銷售等語,惟系爭商標僅以「海神」二字組成,別無其他設計或圖樣,而「海神」本身之文義即為傳說或信仰中掌管海洋、水域以及保佑航海平安的神明,為既有詞彙,並非原告所獨創,其識別性不高,亦與原告所稱其他知名茶飲之註冊商標,均為其等所獨創之詞彙有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㈡本件被告等之上開實際使用態樣,僅係在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飲品之品項、名稱為何,並非屬商標使用,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使用「海神」文字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即非有據,是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另為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林佳蘋附圖一:附圖(系爭商標) 註冊號:01830579 商標名稱:海神 申請日:105年7月28日 註冊公告日:106年3月16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30類:茶葉、粉圓。 第43類:幼兒照顧服務、飲食店、火鍋店、小吃店、飯店、自助餐廳、小吃攤、餐廳、涮涮鍋店、日本料理店、旅館、養老院。

附圖二:(圖片及卷頁均僅為例示)來源 圖片 卷頁 官網 本院卷㈠第127頁 各直營店、加盟店之價目表、廣告、宣傳品 本院卷㈠第172頁、第187至191頁第 消費者購買該品項之茶飲及發票 本院卷㈠第203、207頁

附表:

備位聲明編號 內容(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1 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及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被告長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3 被告陳政威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4 被告鄒苡彤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5 被告邱建昇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6 被告陳姿雯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7 被告邱信堯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8 被告何枚霞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9 被告林庭伃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0 被告曾子溏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1 被告鄭捷丞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2 被告郭亭君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3 被告簡瑋億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4 被告林后儂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5 被告李偉豪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6 被告李瑞梅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7 被告張永欣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8 被告周彥呈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9 被告陳映潼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20 被告歐展豪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21 被告林家瑩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22 被告黃紹宇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23 被告林貞潔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24 被告彭成棟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25 被告呂志偉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26 被告林佑臻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27 被告謝雨蓁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28 被告吳英年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29 被告施雅金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30 被告張芯瑜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31 被告丁重博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32 被告王怡惠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33 被告宋祐塵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34 被告陳聖文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35 被告李其城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36 被告江品蓉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37 被告吳仲恩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38 被告吳翎妤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39 被告孫慧宸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40 被告盧至軒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41 被告蕭可昀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42 被告周宛儀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43 被告童宜琇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44 被告周茵茵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45 被告林君澤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46 被告蔡佩蓁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47 被告黃韻如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48 被告黃郁雯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49 被告陳正昆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50 被告黃琮雄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51 被告林齡君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52 被告黃琮鈞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53 被告鍾國信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54 被告許張寶香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55 被告陳采薇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56 被告呂仁智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57 被告朱哲銳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58 被告江映霖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59 被告陳秋茹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60 被告蔡佳珅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61 被告邱惠君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62 被告林筱珮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63 被告曾麗燕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64 被告林柏均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65 被告魏莉綸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66 被告謝月琴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67 被告朱子元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68 被告李若穎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69 被告高詩涵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70 被告吳政昌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71 被告陳亭佑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72 被告陳曉榮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73 被告阮俊瑋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74 被告黃郁順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75 被告莊大任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76 被告陳淑鳳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77 被告李偉琦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78 被告陳永杰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79 被告李欣怡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80 被告葛湘雲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81 被告劉穎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82 被告陳伊亭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83 被告葉禹葳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84 被告朱品維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85 被告蔡佳靜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86 被告張家瑋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87 被告邱淳湄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88 被告林大凱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89 被告林軒正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90 被告張智翔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91 被告高建宇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92 被告陳旻君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93 被告黃愷傑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94 被告黃正翰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95 被告陳亞淳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96 被告楊伯劭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97 被告陳淑華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98 被告陳以潔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99 被告蕭智鴻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00 被告邱俊凱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01 被告陳翰軒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02 被告朱益達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03 被告陳柏志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04 被告呂志中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05 被告呂慧君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06 被告陳啟賢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07 被告皓霖企業社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皓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則被告林柏霖、被告何宸皓應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08 被告亮晨茶坊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亮晨茶坊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則被告洪玉梅、被告林敬家、被告王薇婷應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09 被告億星飲料店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億星飲料店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則被告李家育、被告李家宏應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10 被告虹旭商行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虹旭商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則被告高佳伶、被告倪晛雯應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11 被告尼哥商行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尼哥商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則被告倪晛雯、被告邱立中應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12 被告竑勝茶行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竑勝茶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則被告吳昭蓉、被告林政緯應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13 被告浥宸企業社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浥宸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則被告吳欣桂、被告呂詩雅應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14 被告會鎂飲料店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會鎂飲料店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則被告吳治緯應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15 被告凱威茶坊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凱威茶坊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則被告邱俊凱、被告王威翔應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16 被告多嘉茶坊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多嘉茶坊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則被告陳翰軒、被告邱得學應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17 被告禾良茶坊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禾良茶坊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則被告吳秀娟、被告吳綉專應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18 被告百葦茶水舖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百葦茶水舖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則被告吳秀娟、被告朱益達、被告陳柏志應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19 被告百陞茶水舖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百陞茶水舖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則被告陳柏志、被告吳秀娟應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20 被告樂興茶行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樂興茶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則被告陳啟賢、被告林郁婷應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21 被告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高志明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22 被告偉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偉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周軍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23 被告芊樂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芊樂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蕭智鴻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24 被告凱威茶坊有限公司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凱威茶坊有限公司與被告邱俊凱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25 被告成滿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成滿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呂志中應連帶給付至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26 被告雙口餐飲有限公司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雙口餐飲有限公司與被告呂慧君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27 追加被告江妮嫺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28 追加被告李文峰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29 追加被告粘育銘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30 追加被告蘇韋安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31 追加被告王韻琇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32 追加被告徐宇志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33 追加被告曾維涵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34 追加被告郭厚廷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35 追加被告李欣螢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36 追加被告智富商行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追加被告智富商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則追加被告石佳靜、追加被告徐偉智應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37 追加被告福熊茶行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追加被告福熊茶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則追加被告陳協志、追加被告韋佳怡應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38 追加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羅智先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卷㈩第37、41頁)。 139 追加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至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沂公司與被告陳昆池、被告陳政威、被告游正仁應連帶給付至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追加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與追加被告葉榮廷應連帶給付至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40 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長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立即停止並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1830579號「海神」商標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141 被告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以標楷體字型字體大小十八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 142 原告就第一項至第一百三十九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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