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大偉,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變更為洪偵哲,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7頁),洪偵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61、177、18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
256、262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原第1、2項聲明分別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萬8千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07萬6,068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於115年6月30日前,不得於薩諾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薩諾斯公司)、豪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豪亮公司)擔任職務,或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原告同類營業之行為」(北院卷第10頁),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0日以民事準備㈢狀撤回第3項聲明,並變更第1、2項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6萬5千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萬6,878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原告之上開撤回、擴張及減縮請求各節,均與前開規定相符,且經被告同意(本院卷二第26頁),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以115年7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㈡狀表明不以營業秘密法之規定作為本案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143頁),經本院當庭確認後原告表示捨棄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本院卷二第160頁),皆係本於兩造就聘任員工保密及競業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減縮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合於前揭規定,亦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承包政府工程或轉包為主,業務內容為處理地磅站建置、地磅站維護營運、測速照相等交通工程漏之軟硬體建置。被告自106年6月7日起擔任原告負責人,於107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除從事軟體開發業務外,進行公司營運管理、工程專案履約等重要職務。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不再擔任負責人,轉而擔任總經理,且經股東討論後進行組織調整。被告先後簽立之系爭合約、股東協商同意書,均有約定被告於任職期間研發之智慧財產權均歸屬原告所有,被告亦有將職務上保管之工程專案合約軟體與技術文件,及其權利、財產等移轉原告之義務,且離職後亦不得為競業行為。嗣被告於112年6月30日提出離職,並於同年7月1日離職,原告事後發現被告於111年4月12日仍任職原告期間,即已設立薩諾斯公司,並於離職後3年內之競業禁止期間,設立豪亮公司。被告於離職後,未依系爭合約辦理業務交接,且將任職期間所得資料用於薩諾斯公司、豪亮公司,並以上開二公司之名義得標工程,得標113年度清水地磅站委託營運管理工作、113年度台2線梗枋地磅站設備及維護工程,並與原告公司競標113年度14處路口交通科技執法設備採購案,又以豪亮公司之名義得標工程,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4至6條、第7條第3、4項、第8條第1至3款之約定,爰依系爭合約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將任職期間所保管之專案軟體資料交接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有何屬於原告之專案軟體資料,原告主張之專案軟體資料大多僅為工程契約,若有涉及軟體之部分,被告均已交付軟體予業主,且原告NAS網路儲存系統均有留存,被告並無留存。又薩諾斯公司係因協力廠商緣由而成立,於被告離職前並無營業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得標之工程,均為勞務、財務採購性質之標案,未及軟體之運用,且原告亦未曾投標,兩造間自無競爭之關係。薩諾斯公司競標113年度14處路口交通科技執法設備採購案為財務類性質標案、與高陞公司之請款發票是設備採購、豪亮公司與維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品公司)之合約則是設備維護之開口合約,更係因原告無法提供人力執行保固,業主始主動委請被告完成工程,且原告亦未舉證上開工程與其主動主張之專案軟體資料有何關聯。再者,系爭合約第8條第1至3款,除無合理之限制外,亦無補償被告不從事競業行為之損失,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而無效,且對被告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為無效,故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56頁):㈠、被告於106年6月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4月14日簽署系爭合約。㈡、被告於111年4月12日設立薩諾斯公司(原證6)。㈢、111年12月21日股東簽章處(原證3)之被告簽名為真正。㈣、112年10月2日股東簽名處(原證8)之被告簽名為真正。㈤、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在「繼亮股東會」之通訊軟體群組提出離職(原證5),並於同年7月1日離職。㈥、被告於112年8月3日設立豪亮公司(原證7)。㈦、原告有於112年8月14日召開股東討論會議,並作成會議記錄,經出席股東簽名(被證2)。㈧、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刑事侵占、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4年度偵字第18449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60號、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46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二第134頁),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4至6條、第7條第3、4項、第8條第1至3款之行為?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86萬5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320萬6,8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條款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4至6條、第7條第3、4項、第8條第1至3款之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前開條款部分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依原告所提之證據方法均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4至6條、第7條第3、4項:1、查系爭合約第4條為智慧財產權之約定,第5條則為保密義務、第7條第3項為合約終止約定繳回在職期間資料之約定(北院卷第27至28頁),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4至6條及第7條第3項部分,以原證8為其證據方法(本院卷二第135頁),惟原證8乃原告112年10月2日股東討論會議紀錄,就臨時動議部分記載股東張哲豪要求被告將所寫軟體交予原告,被告則當場表示智慧財產權為業主所有,請原告向業主索取;另股東林森基則要求被告及訴外人林斐敏、資深專案經理人等確保原告智慧產權與所有專案軟體原始碼各節,其等均在股東出席簽名欄下簽名等情(北院卷第54頁),是該會議紀錄僅就各股東發言為記錄,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4至6條、第7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復以原證3股東協商同意書為原證8之依據,然原證3固記載被告與林斐敏及資深專案經理人,均需確保公司智慧財產權與所有軟體原始碼,軟體動作流程文件需完整移交給新任負責人或指定部門等語,惟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之上開約定,至於原告雖另以原證4之112年原告營業管理公告證明被告任職期間負責內容,然亦無從據此逕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上開約定。原告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保密義務、未返還原告財產抑或有複製、轉交予第三人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4至6條、第7條第3項,難認有據。2、況依原告提出原證11之國道3號田寮北上動態地磅建置工程承攬契約,立契約書人為維品公司與原告,其中關於第柒條智慧財產權約定:「一、乙方(即原告)及其人員因履行本契約所完成之著作或產品,其相關智慧財產權歸甲方(即維品公司)所有,乙方不得主張著作人格權等任何權立或為其他處分。二、乙方對本契約所涉及之著作或產品為修改、增加、修飾或改良者,其因此產生之著作或產品,其智慧財產權屬甲方所有。」(北院卷第64頁),益徵被告辯稱智慧財產權係業主所有而非原告所有等情,尚屬有據而堪採信。原告另以原證16至18、21、22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此為系爭合約第4條智慧財產權及第5條保密義務的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161頁),惟系爭合約第4條之客體為乙方(即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於職務範圍內所完成或設想之任何發明或創作、工作或任何形式之智慧財產權(北院卷第27頁),惟原證16、17已標示他公司名稱,原證18則為他公司開發電子設備之操作手冊(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另原證21係原告與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而原證22則有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圓戳章,均難認與屬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之客體。3、另系爭合約第5條保密義務係約定:「一、乙方(即被告)於聘僱期間取得之機密商業資訊(以下稱「機密商業資訊」),乙方無論於聘僱期間或聘僱終止後,均不得:㈠向任何人揭露任何機密商業資訊(但經甲方《即原告》授權可知悉者或依法規定者除外);㈡經由任何媒介或以任何形式複製或重製任何機密商業資訊,或允許其他第三方取得或複製該資訊;㈢為乙方或其他甲方或甲方關係企業以外之人之利益,及/或使用任何機密商業資訊;㈣因未盡注意或忠誠義務而未經授權揭露機密商業資訊」(北院卷第27至28頁),然原證16至18、21至22是否為機密商業資訊,迄今未經原告舉證證明,縱認係機密商業資訊,則原告就被告有上開約定各態樣之違反,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以原證16至
18、21、22為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4、5條之證據方法,自無可採。 4、又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係約定:乙方(即被告)擔任分包公司或專案主管三年內,仍需支援專案保固與技術傳承工作,當甲方(即原告)要求乙方支援原負責工作,甲方需支付乙方在職期間時薪或日薪兩倍之酬金,支援工作期間之技術文件需完成交付給甲方,不得隱匿技術或在程式中設下目前或未來發生之陷阱、漏洞或故障(北院卷第28頁),原告以原證6、7、10、12、13為被告違反前開約定之證據方法(本院卷二第135頁),惟原證6、7分別為薩諾斯公司、豪亮公司公示登記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經核准設立上開公司,而原證10、12、13分別為薩諾斯公司發票、豪亮公司報價單、公路局危害因素告知單等,亦僅能證明薩諾斯公司有開立工程款之發票、豪亮公司有提出報價單及公路局危害因素告知單之負責人、工地主任處為被告簽名,惟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未支援保固或原負責工作之情事。況依原告提出原證14之薪資表可知,被告於112年7月1日離職後仍有領取相當於離職前薪資之金額,被告辯稱其係支援原告原專案工程而取得酬金乙節(本院卷二第165頁),尚非無據,益徵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而原告支付之金額則短少於前開條項之約定,應可認定。㈢、系爭合約第8條第1至3款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第1至3項而無效:1、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⑴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⑵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⑶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⑷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4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上開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勞基法第9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乃因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原則。又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2、查被告簽立系爭合約第8條第1至3款內容記載:「一、乙方(即被告)於離職起三年內,未經甲方(即原告)事先書面同意,絕不為以下任一行為:㈠、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商品。㈡、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直接或間接投資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㈢、於與甲方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或事業擔任受僱人、受任人、顧問或其他職務」(北院卷第28頁),可知該約定係禁止被告離職後,不得以直接、間接方式或第三人名義從事與原告業務相同、類似或競爭之事業。然此約定禁止被告從事與原告業務相同、類似甚至競爭之事業,其範圍過大,又除係限制被告離職後工作範圍外,系爭合約未就被告依上開競業禁止所受損失之合理補償為約定,足見原告未就被告因上開約定蒙受之不利益或危及之工作權、生存權為任何補償,其情形顯失公平,自與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有違。是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第8條第1至3款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應屬有據,而堪採信。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而無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及其效力之判斷,本不限於僱傭關係,委任關係亦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562條經理人或代辦商、公司法第32條公司經理人於在職期間即有競業禁止之規定即明,遑論經理人因所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營業秘密之機會遠較一般勞工之機率為高,更有可能與其簽訂競業禁止條款,此時自仍應依上開要件判斷其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是原告前開主張,應非可採。3、又兩造就被告於112年6月30日提出離職並於同年7月1日離職乙節不爭執,惟依原告提出原證14之被告薪資表觀之,原告於112年7、8月份仍有給付被告與離職前薪資相同之金額(北院卷第74頁),原告雖主張此為代償措施,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僅給付2個月之金額,而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競業禁止之期間則為3年,該條亦未約定合理補償之金額與期間間,由原告給付之金額、期間與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互核觀之,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憑。㈣、是依原告所提之證據方法均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4至6條、第7條第3、4項之約定,而系爭合約第8條第1至3款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而無效,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該約定定,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前段及後段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被告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另主張被告就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後段部分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6萬5千元、1320萬6,878元及其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余巧瑄附註: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IPCV%2C114%2C%E6%B0%91%E7%87%9F%E8%A8%B4%2C21%2C20260831%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