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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5,民專訴,30 裁判日 2026-08-27 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民專訴字第30號 原 告 吉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鳳娥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蔣瑞安律師 被 告 台雲興沙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春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第D229111號「沙發」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至127年06月06日止。查被告台雲興沙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販售之「品名:亞馬愻LY7606/5759 1人 沙發」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購得後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發現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原告於114年10月23日曾以律師函檢附上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等資料,請求其停止侵害系爭專利,而被告公司收受後否認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並對原告請求置之不理,顯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被告陳春榮(與被告公司合稱被告)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㈢、被告公司應將其販賣之系爭產品回收銷毀;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㈤、就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提出專利比對分析報告以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惟前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係台一國際智慧財產事務所分析製作,與原告委託之訴訟代理人屬同一事務所,是該專利比對分析報告應僅可認係原告之主張及陳述,不可逕認係原告之舉證。縱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惟被告公司從未製造、生產該型式之沙發,依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可知係原告自行或委由他人向被告公司提出訂製產品之要求,被告公司接受訂單後製作系爭產品,不可因此即認被告公司於製作、銷售系爭產品時,主觀上具備故意、過失。又系爭專利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專利前,早已有相同設計之沙發於市面供應銷售,且附表一所示引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組合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創作性,系爭專利應為無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3頁):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27年06月06日。㈡、系爭產品為被告公司製作、販售,售價為9千元。㈢、被告公司於114年10月27日收受原告於同年10月23日所寄發之甲證5律師函。㈣、被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之內容:㈠、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之設計內容:系爭專利係如圖式所揭示之一種「沙發」,該沙發本體設有底座、腳架、背板、坐墊、靠背、頭枕、扶手,扶手靠墊自扶手延伸向內摺,且扶手靠墊端部呈扇葉形,本體後側有椅背,椅背有被靠墊及頭枕,頭枕寬度內縮小於椅背而具層次感,靠背頂緣的頭枕巾向下延伸覆蓋在靠背前側。2、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本院卷第30至36頁):  系爭專利 立體圖(代表圖) 前視圖 後視圖   左側視圖 右側視圖 俯視圖    仰視圖 3、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沙發」。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設計。㈡、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1、系爭產品之設計內容:系爭產品為「沙發」產品,其外觀簡述如下:系爭產品沙發本體設有底座、腳架、背板、坐墊、靠背、頭枕、扶手,扶手靠墊自扶手延伸向內摺,且扶手靠墊前視端部呈彎弧線條形,本體後側有椅背,椅背有被靠墊及頭枕,頭枕寬度與背板寬度大致相同,背板頂緣之頭枕巾向下延伸覆蓋在靠背之前、後側(甲證4)。2、系爭產品照片:備註:以原告比對分析報告之系爭產品照片(甲證4附件 2,本院卷第75至81頁)進行分析。 ㈢、系爭產品之解析: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由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如圖式各視圖所構成之沙發設計,故比對時應僅就相對應之系爭產品形狀為比對,系爭產品所呈現的色彩非屬比對內容。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經原告寄發律師函告知被告公司停止侵害行為後,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被告公司有故意、過失侵害系爭專利,被告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卷第443至444頁),本院所應審酌者為: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㈡、附表一之引證如附表二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創作性?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法定法定利息,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按設計專利的侵害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系爭產品)。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面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圖說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面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1、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係「沙發」,兩者用途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2、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本案係利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比對、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亦即,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圖面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面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⑴、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有沙發本體(a)、彎弧斜梯形背板(b):    系爭專利 系爭產品 (本院卷第76、78頁照片) ⑵、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如下:①、系爭專利扶手靠墊端部呈扇葉狀,系爭產品則呈彎弧線條狀(c)②、系爭專利頭枕寬度內縮小於椅背而具層次,系爭產品頭枕寬度與椅背相同(d)③、系爭專利頭枕巾向下延伸覆蓋靠背前側,系爭產品頭枕巾向下延伸覆蓋靠背前、後側(e)④、系爭專利靠背後側彎弧狀,系爭產品靠背後側平直狀(f)⑤、系爭專利為圓柱狀腳架,系爭產品為斜邊狀腳架(g) (本院卷第76至78頁照片) ⑶、二者外觀綜合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比較,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較,二者皆具有「a.沙發本體」、「b.彎弧斜梯形背板」等相同設計特徵,二者之差異在於「c.系爭專利扶手靠墊端部呈扇葉狀,系爭產品則呈彎弧線條狀」、「d.系爭專利頭枕寬度內縮小於椅背而具層次,系爭產品頭枕寬度與椅背相同」、「e.系爭專利頭枕巾向下延伸覆蓋靠背前側,系爭產品頭枕巾向下延伸覆蓋靠背前、後側」、「f.系 爭專利靠背後側彎弧狀,系爭產品靠背後側平直狀」、「g.系爭專利為圓柱狀腳架,系爭產品為斜邊狀腳架」,其中差異特徵c、d、e、f、g,依普通消費者選購或操作正常使用時易見之部位或特徵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印象。是以,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已產生明顯區別,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其二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準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㈡、對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  1、原告固主張特徵「e.系爭專利頭枕巾向下延伸覆蓋靠背前側側,系爭產品頭枕巾向下延伸覆蓋靠背前、後側」之差異,因位在容易被遮擋部位,該差異不易引起注意等語,惟外觀之相同、近似判斷,應以申請專利之設計的整體外觀為對象……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特徵為重點,再綜合其他部分構成設計之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效果,客觀判斷其與先前技藝是否相同或近似(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第三章2.4.3.

2.3綜合判斷參照)。原告前開所主張之差異特徵e雖位在容易遮擋部位,然特徵e頭枕巾覆蓋部位並非只有被遮擋的向後延伸部位,即便如原告所主張系爭產品頭枕巾部分位置遮擋,由於頭枕巾為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特徵部位,且於其他視面仍可見系爭產品頭枕巾前、後覆蓋的設計特徵,其所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效果已具明顯差異,是原告前開主張,應非可採。2、原告復主張系爭產品扶手靠墊皆由扶手上側外緣一體延伸,並且內摺而覆蓋扶手、背靠墊上段覆蓋而使背靠墊分成上、下兩段特徵云云,惟查二者之扶手靠墊雖皆為一體延伸,但於扶手靠墊端部仍具有「c.系爭專利扶手靠墊端部呈扇葉狀狀,系爭產品則呈彎弧線條狀」之差異特徵;另其所主張之背靠墊上段覆蓋而使被靠墊分成上、下兩段係因頭枕巾覆蓋而自然形成背靠墊分段之視覺效果,然頭枕巾仍有「e.系爭專利頭枕巾向下延伸覆蓋靠背前側,系爭產品頭枕巾向下延伸覆蓋靠背前、後側」之差異特徵,於俯視與側視皆可見其差異,且依原告自承普通消費者在選購沙發時,會站在沙發的前方、左右側觀察等情(本院卷第460頁),其左右側仍為觀察視面,因此頭枕巾向下延伸覆蓋靠背前、後側時,由於左右側仍可見其差異,並非於正常使用不易見,為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之部位,是原告前開主張,顯非可採。3、原告再以三方比對法分析後主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近似等語,惟三方比對法,係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訟爭專利是否近似之輔助分析方法,藉由先前技藝分析訟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藝狀態及三者之間的相似程度,輔助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訟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近似。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可以認定被控侵權對象與訟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明顯不近似時,即無須考量先前技藝進行三方比對,得直接認定二者之整體外觀不近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視覺印象,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其二者差異特徵明顯不同已如前所述,即無須考量先前技藝進行三方比對,得直接認定二者之整體外觀不近似,是原告前開主張,亦屬無據。㈢、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則本件其餘爭點(即被告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請求防止、排除侵害及銷毀有無理由等),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產品自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末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余巧瑄附註: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引證編號 內      容 乙證2 西元2020(109)年9月11日公告中國大陸第CN306043925號「沙發」外觀設計專利公告案。 乙證3 西元2022(111)年1月01日公告中國大陸第CN307045149號「沙發」外觀設計專利公告案。 乙證4 西元2020(109)年5月05日公告中國大陸第CN305754055號「沙發」外觀設計專利公告案。 乙證5 西元2020(109)年10月30日公告中國大陸第CN306136036號「沙發」外觀設計專利公告案。 乙證6 西元2021(110)年12月21日公告中國大陸第CN307014321號「沙發」外觀設計專利公告案。 乙證7 西元2022(111)年4月08日公告中國大陸第CN307239785號「沙發」外觀設計專利公告案。 乙證8 西元2023(112)年4月11日公告我國第D224733號「沙發」設計專利公告案。 備註:被告就舉發證據2至8編為乙證2至8(本院卷第439至440頁) 附表二:編號 被告主張引證組合之法律效果 1 乙證2至8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2 乙證2、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3 乙證3、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4 乙證4、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5 乙證5、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6 乙證6、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7 乙證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備註:經被告當庭確認(本院卷第442至443頁)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IPCV%2C115%2C%E6%B0%91%E5%B0%88%E8%A8%B4%2C30%2C20260827%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