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EM,115,雄秩,160,20260825,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9 18:4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2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572683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芸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扣案之瓦斯槍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巡官,於民國115年6月12日5時19分許,搭乘計程車至一心派出所上班,右手持扣案之瓦斯槍1把,進入派出所行經值班台時,有拉滑套及扣壓板機的動作。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任意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可能使他人誤認其為真槍,造成他人心生畏懼,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又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攜帶扣案之瓦斯槍1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而扣案之瓦斯槍係以填充氣體為動力模式,經測試可發射彈丸,但未貫穿監測板,屬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復觀諸該瓦斯槍在外觀上與真槍十分類似,有上開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在,顯見該瓦斯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訛。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該瓦斯槍是買給小孩練習把玩用,因當日小孩學校畢業典禮,伊擔心小孩帶去學校,又趕著來上班,就把該瓦斯槍帶到分局的置物櫃保管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惟本件被移送人遭查獲地點並非可攜帶、使用空氣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其攜帶該槍枝,恐有因濫用、誤用致其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可能。況被移送人自陳係因擔心孩子將該槍枝帶到學校引發事端,其亦可將該槍枝留置於家中或放置於適當處所保管,而無隨身攜帶之必要。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認屬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瓦斯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