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廖文維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均係利用被害人之同情心及對其信任,而捏造藉口,甚至分飾代書、律師及檢察官等角色,訛詐不同之被害人得逞鉅款,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因素,暨抗告人對於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情,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年7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並略稱:抗告人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有悔意,以及其母親年邁等情,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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