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SEV,115,新小,550,20260902,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9 18:4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告潘榮村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潘榮村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新小字第550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9 月2 日上午11時0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陳協奇書 記 官 柯于婷朗讀案由被告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33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1,900元,然其中9,200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24日,業已超過5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1,533元【計算式:9,200元÷(5年+1)≒1,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4,233元(零件1,533元+鈑金工資4,700元+烤漆工資8,000元=14,233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書 記 官 柯于婷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書 記 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