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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新簡,511 裁判日 2026-09-02 案由: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新簡字第511號 原 告 黃至香 被 告 王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新簡字第511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9 月2 日上午11時1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陳協奇書 記 官 柯于婷朗讀案由被告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000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03號卷宗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書 記 官 柯于婷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書 記 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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