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審判長法官蕭惠芳應自行迴避暨依法聲明異議暨依法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24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5年3月23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於115年4月28日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上開程式之欠缺。聲請人聲請法官林麗真、李明益迴避部分,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駁回,至其餘聲請迴避之法官,均非承審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法官,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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