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聘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AA,115,上,131,20260806,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9 18:5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許全義
- 被上訴人臺中市立臺中第一高級中等學校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郭峻瑀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立臺中第一高級中等學校
代 表 人 林隆諺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學校○○科教師(溯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解聘生效),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接獲○○○○○○○○(下稱○○○)通知,上訴人疑似於111年8月至112年1月間透過電子郵件傳送令就讀於該校○○班學生(下稱甲生,成年人)不舒服之訊息,以及向甲生之朋友、同事等打聽甲生生活狀況、電話、地址等行為(經被上訴人調查後上訴人尚有寄送包裹至○○○○○系辦公室給甲生之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涉及校園性別平等教育事件(下稱系爭性騷擾事件)。被上訴人於同日即進行校安通報,惟因通報後被上訴人接獲○○○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通知甲生暫停啟動調查程序,經被上訴人111年11月7日111學年度(下同)第2次性平會會議決議不進行檢舉調查,並於同日上傳該次會議討論結果至教育部校園性別事件回復填報系統,嗣於同年12月20日收到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退回通知,並請被上訴人主動檢舉並依規調查,經被上訴人112年1月12日第3次性平會會議決議組成3人調查小組啟動調查程序。因上訴人對甲生尚有其他性別事件案,被上訴人復於112年4月10日第4次性平會會議決議併案處理並成立5人調查小組(下稱系爭調查小組),經系爭調查小組訪談相關人士及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系爭行為構成性騷擾且情節重大,經被上訴人112年6月8日第5次性平會會議通過調查報告,被上訴人遂以112年6月9日中一中學字第1120005836號函送調查報告予上訴人,並請上訴人提出書面意見,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遞交書面陳述意見書,經被上訴人112年6月26日期末性平會會議決議修改後通過調查報告(下稱系爭修正前調查報告),惟於被上訴人112年7月24日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第7次會議(下稱系爭教評會會議)決議因系爭修正前調查報告處理建議需文字修正且引用法條有瑕疵,建議退回性平會重新審議,後經被上訴人112年7月28日第7次性平會會議通過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上訴人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並由被上訴人以112年8月1日中一中學字第1120007538號函(下稱112年8月1日函)檢送系爭調查報告及處理結果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起申復,經被上訴人以112年9月7日中秘字第1120008659號函檢送「申復無理由」之申復決定書。上訴人不服,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5月23日府授教秘字第1130133412號函檢送臺中市申評會評議書決定申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再申訴,於教育部作成再申訴決定前之期間,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19日以中一中學字第1130009181號函報教育局予以上訴人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案,經教育局以113年10月4日中市教學字第1130083012號函臺中市政府,復經臺中市政府113年11月7日府授教高字第1130315960號函同意照辦,並溯自112年8月2日生效。嗣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再申訴駁回,教育部並以113年12月23日臺教法㈢字第1130065711號函檢送評議書予上訴人。上訴人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聘任法律關係存在,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系爭行為時為被上訴人教師、甲生則為○○○○○班學生,雙方並非在同一學校之教師及學生,亦無存在監督或服從關係,自欠缺校園性騷擾事件應具備「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以及「不對等之權勢關係(即權力不對等)」之兩大重要特徵。且雙方顯非實質意義的教師與學生,系爭性騷擾事件自難認係行為時(即111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下同)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7款校園性騷擾事件,故應適用普通法之性騷擾防治法。原判決顯未論斷系爭調查報告所附甲生陳述及訪談資料,是否排除本件適用性平法之規定,自有違反職權調查義務。本件並無性平法第32條第3項所定「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故系爭教評會會議並無權限命被上訴人性平會重新審議。被上訴人性平會於教評會退回系爭修正前調查報告後,竟於112年7月28日重新調查並作成系爭調查報告,故調查程序自非適法。迺原判決未察,率認被上訴人性平會及教評會調查程序並未違反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規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更未盡行政訴訟法第125、133條之職權調查義務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本件上訴人為系爭行為時為被上訴人學校教師,甲生為○○○○○班學生,兩人分別為行為時(108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下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定義之教師及學生,系爭性騷擾事件已合於性平法第2條第7款規定所稱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自應優先適用性平法而非性騷擾防治法,至雙方間是否為同一學校之教師及學生,或有無監督或服從關係,則為進行調查認定時適用法條之不同,顯非認定為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要件。是本件被上訴人適用性平法及防治準則規定對上訴人進行系爭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認定為適法。㈡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4日將系爭修正前調查報告退回性平會重新審議,顯不符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情形,被上訴人性平會又於112年7月28日重新調查並作成之系爭調查報告屬違法等語。惟查,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係教評會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之規定,本件系爭教評會會議決議僅係認系爭修正前調查報告處理建議需文字修正,且引用法條有瑕疵,建議退回性平會重新審議,性平會並未重新調查,系爭調查報告亦僅有修正該部分,自無上訴人前開主張之違法情事。㈢上訴人確實有於111年8月至112年1月間,寄送包裹至○○○○○系辦公室給甲生,並透過電子信箱寄1,900多封多數具有性意味言詞之信件至甲生○○○電子信箱,嚴重影響甲生人格尊嚴、學習進程、婚姻及日常生活安寧,該行為係具有性意味且明顯屬敵意、冒犯性之舉動,成立性騷擾,情節重大,且系爭性騷擾事件之受理、被上訴人性平會組成及決議程序、系爭調查小組組成及系爭調查報告作成、被上訴人教評會組成及決議程序,及被上訴人申復審議小組之組成及決議程序,均為適法。則被上訴人依性平會會議決議作成112年8月1日函認定上訴人系爭行為成立性騷擾,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聘上訴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亦未逾越裁量範圍,且核上開被上訴人解聘上訴人之程序已臻完備,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再事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