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抗,954,20260527,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簡虹妮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職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簡虹妮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確定。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及手段一致,且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相隔僅10餘日,犯罪時間密接,關連性較高,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且各罪所顯示抗告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各該罪亦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有限,可認抗告人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抗告人年紀尚輕,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經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其所定刑期,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依定刑原理抒發己見,指摘原裁定有違罪責原則,並謂原裁定未審酌其所為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行為態樣幾近相同,犯罪時間接近,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等情狀,漫指原裁定違法,且所定執行刑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等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