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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嘉秩,17 裁判日 2026-08-31 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嘉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保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8月12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1150007556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保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8月9日18時30分許。㈡地點: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火車站前站)前。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㈡經警查獲,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開山刀1把可資佐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開山刀,為金屬所製,質地堅硬,屬上開條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甚明。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罰鍰。

五、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宣告沒入,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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