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至14樓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市○○區○○街000號7至14樓訴訟代理人 吳錦建 住○○市○○路000號6樓被 告 蔡明儒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嘉簡字第68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9 月2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9 月2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周俞宏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通 譯 李苑如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248元,及自民國115 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其餘百分之52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 年9 月10日下午1 時許,駕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二段與麻太路交岔路口處,因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照片、承保及賠付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資料,經核對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察機關調閱處理系爭車禍相關資料查證無誤,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三、又本件原告雖然請求依保險理賠金額347260元作為本件損害之計算,惟保險給付屬於原告與被保險人之約定,該金額不等於原告保車之實際價值,故無從採為判決之依據。另原告主張本件勘估之汽車修理費為475468元,其中屬於零件部分費用398664元,應扣除折舊,故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扣除折舊後,更換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66444 元,併計工資76804 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43248元,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四、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1432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書記官 江芳耀法 官 周俞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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