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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5,上,63 裁判日 2026-08-31 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李鑄鋒

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 被上訴人 張雅柔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表一編號2之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於本院追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均係接續同一侵權行為所為(見本院卷第426頁),基於同一新聞標題即「獨家/直播毆打兒子?○○○○老闆頻失控,知情人再爆:無效退費都假的」(附表一「新聞標題」所示)之事實所生之請求,並援用共通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符合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0至112年間在伊所經營之「○○○○○」擔任鐘點主持,竟惡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ENews新聞網記者即訴外人○○○散布不實訊息,致○○○於112年9月1日撰寫標題為「獨家/直播毆打兒子?○○○○老闆頻失控,知情人再爆:無效退費都假的」之網路新聞(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新聞),並經刊登於ENews新聞網。惟系爭新聞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2、3)有不實之處,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載系爭新聞內容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即惡意散布不實訊息,其行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以附表二所示版面、位置、字號於附表二所示媒體、通訊及社交軟體社群、被上訴人個人臉書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三)前開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其附表一編號1及3即「無效退費」、「將錢丟在地上給○○○撿」事實,侵害伊之審級利益,且屬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伊告知記者○○○之內容均有所憑據,伊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有積欠前岳母230萬元、對外負債3,000萬元及參與賭博等情為真實,且已確定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460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所言有相當依據而不該當妨害名譽,縱事後證明與事實不符,伊亦不該當妨害名譽,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就伊離職後抒發情緒所於網路上之發言,陸續已提告20至30件民刑事訴訟,伊因上訴人濫訴行為致憂鬱症病情加重。伊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上訴人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且上訴人要求伊刊登勝訴啟事,毫無必要性,過度侵害伊不表意之自由及財產權,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以附表二所示版面、位置、字號於附表二所示媒體、通訊及社交軟體社群、被上訴人個人臉書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四)上開第二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0 年間委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經營之「○○○○○」擔任鐘點主持,嗣於112 年6月雙方結束合作關係。㈡上訴人於90年4 月9 日與○○○結婚,嗣2人於112年10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㈢○○○於112年9月1日撰寫系爭新聞,並經刊登於ENews新聞網,內容提及系爭新聞內容。㈣○○○撰寫系爭新聞內容之消息來源,係其以臉書、LINE訊息聯繫被上訴人而得知。㈤上訴人前以○○○撰寫並刊登系爭新聞,對○○○提起誹謗、妨害信用等告訴,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五、兩造之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散佈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予第三人○○○之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準此,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再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聯繫被上訴人後撰寫包含系爭新聞內容之系爭新聞,並經刊登於ENews新聞網,以及○○○撰寫系爭新聞內容之消息來源,係其以臉書、LINE訊息聯繫被上訴人而得知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應堪認定。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告知系爭新聞內容之不實訊息,所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僅是轉述○○○及○○○告知之事情予○○○,且伊有在網路上○○○之臉書貼文內容以及查得上訴人曾有賭博、積欠債務情事等語。經查:⒈編號1:○○○於112年(西元2023年)年8月12日臉書貼文提及:「…你心情不好,我要個薪水,還要忍受你坐在車上把鈔票從車窗丟出來,灑滿地,讓我在地上撿,我這個闆娘還真的過得比乞丐還沒尊嚴。」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足證被上訴人自上開臉書貼文獲得系爭新聞內容所載,來源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被上訴人將上情轉述予記者○○○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至於上訴人固以其與○○○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訴訟之調解筆錄(114年度上移調字第460號,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據以主張○○○已自承上開言論為不實云云。惟查,該調解筆錄固有記載:上訴人以丟在地上之方式給○○○金錢為不實指控等語,然前開調解為系爭新聞發布後之114年12月26日成立,時間點為上開臉書貼文之後,且不對外公開,第三人難以得知,再參以調解係為弭平訴訟雙方紛爭互相讓步所作成,尚難逕認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調解筆錄內容即推論被上訴人所言全然無稽。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⒉編號2: ⑴○○○曾於112年7月30日以臉書貼文提及「我從嫁給你A01先生,就懷孕生小孩帶小孩」、「直到你負債三千萬,全家跟著你受苦」、「我數次跟娘家媽媽籌錢,沒有一點放棄這個家的念頭」等語,又上訴人曾傳送「我跟媽借不到,明天後天下星期都要用錢,你跟你媽再借30萬,跟他說沒過,下個月開始賣房子,賣掉給他不用怕錢不見養老,拚最後一次」等語之LINE訊息予○○○,○○○亦曾數次傳送「明天先去我媽那拿錢啊」、「我媽說一定要還她錢」、「欠我媽的一定要還」等語之訊息予上訴人,有上開臉書貼文、上訴人與○○○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4、325-328頁);再參以上訴人自稱其否認○○○及其親屬認為上訴人積欠訴外人即○○○之母○○○230萬元借款未清償,因而就該金錢借貸爭議對○○○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前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案件(見原審卷第293頁),有上開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而該案中○○○陳稱因上訴人應經營直播水產事業,需要金周轉,遂陸續提領金額借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亦舉上訴人傳送與其之訊息提及:「我跟媽借不到,明天後天下星期都要用錢,你跟你媽再借30萬..」,以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為證,並上訴人與○○○之子○○○到庭證述;上訴人向○○○借款之證詞(見本院卷第86頁)為據,可見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並非無據。縱嗣於115年1月30日判決確認該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惟此於上訴人告知○○○上情時無從知悉,自難憑該案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綜上,足見系爭新聞內容所載上訴人前曾對外積欠相當金額之負債、上訴人曾向○○○及其親屬借款支應等語,尚非全然無據。⑵又被上訴人曾提供○○○之臉書貼文予○○○作為撰擬系爭新聞之參考資料,該臉書貼文提及「李先生,原來我在你心中是『乞丐』啊」、「滿滿的貸款未繳清」、「我的薪水不給」、「我爸媽風吹日曬賺來的辛苦錢賴帳不還」等語,此情有○○○於系爭刑案提供之上開貼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9頁);再參諸○○○曾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3年度易字第594號妨害名譽及信用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上訴人、○○○、○○○、上訴人母親等人曾向我告知上訴人對外積欠許多債務,向很多親戚朋友借貸金錢,我聽過的金額有到2,000萬元。我也曾聽聞上訴人與○○○討論要還給○○○多少錢,故知悉上訴人向○○○借款300萬元未清償,因為被上訴人借住我們家中,我跟○○○也曾和被上訴人聊過上訴人信用很差、到處借錢乙事等語(訊問筆錄附於原審卷第85至97頁);參以被上訴人陳稱:伊曾在網路上查得訴外人○○○犯賭博罪之彰化地院109年度簡字第834號判決,該判決中敘及○○○曾提供運動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上訴人下注賭博,○○○亦曾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1,025萬元等語,並提出彰化地院109年度簡字第834號判決、109年度補字第739號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219至221、223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綜上,應認被上訴人抗辯:伊自○○○及○○○處聽聞上訴人負債數千萬元,並曾向○○○及其親屬借款清償債務,尚有部分借款未返還○○○及其親屬,以及伊其自網路查悉上訴人曾有賭博情事等語,堪予採信。⑶至上訴人固主張○○○及○○○前揭臉書貼文或證述內容,均未提及上訴人所欠債務為「賭債」、債務金額達3,000萬元,被上訴人提出之彰化地院109年度簡字第834號判決、109年度補字第739號裁定無從證明上情屬實云云。然查,承上所述,○○○於112年7月30日臉書貼文已曾言及上訴人負債金額達3,000萬元(前述⑴),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此部分系爭新聞內容為真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此新聞內容為不實,仍故意捏造,自難責令被上訴人陳述需與真實分毫不差,依前揭說明,不具有違法性,應認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⑷系爭新聞內容所敘及對外積欠債務、向○○○及其親屬借款支應等節,並非全然無據;再參酌被上訴人就系爭新聞內容之資料來源為○○○及○○○、被上訴人於網路查悉上訴人曾涉入○○○開設之賭博網站下注刑事案件及○○○曾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可知其曾查證上訴人與上開賭博刑事案件有所關聯,則被上訴人向○○○告知系爭新聞內容,應認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新聞內容為真實,尚難認被上訴人向○○○陳述此部分系爭新聞內容之言論具備違法性,而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⒊編號3:系爭新聞此部分內容稱上訴人承諾「無效退費」是假的,事實上每次被客訴後,他會封鎖那個人,疑似根本不把消基會、消保會當一回事等情,足見其指稱上訴人無效退費並非屬實,甚且遭客訴後,封鎖客戶,無視消基會、消保會等語。而「○○○○○」為上訴人所經營,上訴人於110年間委由被上訴人在「○○○○○」擔任鐘點主持,嗣於112年6月雙方結束合作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內容,係被上訴人向○○○傳述上訴人在直播間承諾之無效退費為不實在等情,復無提出證據資料可認其有相當理由信為真實,自有貶低上訴人之意,足使上訴人之名譽遭受負面評價。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侵害其名譽權,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就此同一事實業已提起民事訴訟,業經彰化地院114年訴字第1143號判決賠償,此部分係重複請求云云;然查,該案係被上訴人於其臉書個人頁面分享○○○所撰寫之系爭新聞網路連結,有該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95至307頁),與本件核屬不同行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則被上訴人未為合理查證而向○○○為傳述,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其抗辯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請求慰撫金為有理由: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承上所述,附表一編號3新聞內容係被上訴人傳述予○○○所為,已損及上訴人之名譽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查,上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經商,月收入約6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月收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曾於110年間起迄112年6月間止,在上訴人所經營之「○○○○○」擔任鐘點主持(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2年度所得約3千多元,財產總額約280萬元,被上訴人於112年度所得約80萬元,財產總額約1000萬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財產資料可稽(外放)。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侵權行為發生之緣由,上訴人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系爭新聞報導係○○○所撰寫、刊登,且於刊登同日晚上9時許即下架文章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㈤上訴人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2所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既屬無據,其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即無理由。至上訴人就上開請求有理由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併請求被上訴人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然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僅為附件所示勝訴啟事之其中一部分;且系爭新聞報導係○○○所撰寫、刊登,於刊登同日晚上9時許即下架文章,雖由被上訴人傳述予○○○,然第三人難以得知○○○之消息來源係自被上訴人處,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3萬元,即足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基於利益衡量及比例原則,自難認上訴人上開請求刊登勝訴啟事乙節確有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無可採。 ㈥按原告對於被告基於同一目的,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判決之訴,學說上稱為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法院就此種型態之訴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請求,依其主張之順序逐一審判,如就其中一項法律關係,已達其請求之目的,法院即無庸再就其他請求予以審究。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而為重疊合併之請求,因本院已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有理由,且兩者得請求賠償損害之範圍相同,自無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予以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新聞標題 編號 內文 出處 獨家/直播毆打兒子? ○○○○老闆頻失控,知情人再爆:無效退費都假的 (出處:審訴卷第15頁) 1 據知情人士表示,目前A01跟老婆已在協調離婚事宜,夫妻倆結婚20幾年,女方被要求在家顧小孩,然後再到公司幫忙,每天工作16〜18小時,全年無休卻沒有薪資可以領,生活費還都是要跟老公拿,至於每月的生活費金額,據知情人透露「基本上就是看他心情,有時候還會丟在地上要她自己蹲下去撿,非常過分」。 審訴卷 第17頁 2 令人心寒的是,根據知情人所了解,過去李先生因賭博欠債3000多萬時,這些錢還是女方回娘家慢慢借來還的,李先生本來一開始有履行承諾慢慢還款,到最後剩下230萬時突然變調,他咬死雙方沒寫借據不願還款。 審訴卷 第17頁 3 知情人士爆料,雖然他常在直播間承諾「無效退費」,事實上每次被客訴後,他會封鎖那個人,疑似根本不把消基會、消保會當一回事。 審訴卷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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