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陳竑瑒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被 上訴 人 盧信雄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獨資設立吉豐傢俱行,其後變更名稱為漢特傢俱行,漢特傢俱行雖完成「歇業」登記,被上訴人仍繼續經營原有之事業至今。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2月19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定貨,未給付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30,915元,上訴人即暫停供應原料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間逕行拜訪訴外人陳文彬(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央求陳文彬恢復供應原料,自110年8月26日起,上訴人又少量恢復供應原料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26日至110年12月16日,又累積價金551,362元未付。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2,277元,以及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7年辦理漢特傢俱行歇業登記,並將工廠所在地之土地(即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O樓)賣給建商,此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從事傢倶製造業,也未曾跟過往廠商進過任何原物料產品,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自107年6月29日後即無業務往來,亦未存在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嗣後被上訴人之子訴外人盧建宇欲從事傢倶製造業,遂在大寮區租地建廠房,並向上訴人進原料貨物,叫貨及付款均為盧建宇自行與上訴人洽談,被上訴人與盧建宇所經營之事業無關,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叫貨,也與上訴人間無買賣關係,自無積欠上訴人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2,27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設立於94年3月9日,為經營建材批發、零售,以及合板、組合木材製造之業者。㈡上訴人唯一董事本係陳文彬,於109年9月4日,改由陳文彬之子A01為唯一董事。㈢被上訴人與陳文彬係朋友關係,訴外人楊詠云、盧建宇分別係被上訴人之妻、子。㈣「吉豐傢倶行」於103年6月20日設立時,登記之獨資經營者係楊詠云,「吉豐傢倶行」其後於103年10月31日變更名稱為「漢特傢倶行」,並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並轉讓出資額予被上訴人,經營項目為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與零售,以及家具及裝設品製造之業者,嗣於107年6月29日完成「歇業」登記;自「吉豐傢倶行」設立登記,至「漢特傢倶行」歇業登記,「所在地址」始終均係「高雄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O樓」。㈤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前,其戶籍地址均係「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與「吉豐傢倶行」即「漢特傢倶行」之「所在地址」即「高雄市○○區○○○000巷00弄00號O樓」,為同一處所。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9日,同時簽發號碼:FA0000000 、FA0
000000、FA0000000號,金額分別係1,066,400 元、506,100元、696,400元,付款日依序係110年1月31日、110年2月28日、110年3月31日之3張支票,交付予上訴人提示、兌現。㈦上訴人「原證三」之出貨單,均係記載「吉豐台照」,共計250張,第1 張係109年12月30日,第25張係110年2 月19日,其中第1張、第4張、第6張、第10張、第11張、第17張、第19張、第23張、第25張,共計9 張,係由盧建宇簽收;第3 張、第9 張、第13張、第16張、第21張,共計5張,簽收者僅書寫「盧」;第5張、第24張,共計2張,簽收者係「黃鴻銘」;第7張、第8張,共計2張,簽收者書寫「吉豐」;第12張,僅此1張,簽收者簽名之文字,似係「徐」;第15張,僅此1張,簽收者係簽名「黃」;第22張,僅此1張,簽收者係簽名「黑」;第2張、第14張、第18張、第20張,共計4 張,未有由簽收者簽名或書寫文字。㈧上訴人「原證四」之出貨單,均係記載「吉豐台照」,共計25張,第1張係110年8月26日,第25張係110年12月16日,全部未有由簽收者簽名或書寫文字。㈨盧建宇分別於110年8月7日、110年12月4日,簽發號碼:WG00
00000、WG0000000,金額分別係1,000,000 元、200,000元,付款日均係110年12月30日之2 張本票,交付予陳文彬;陳文彬於111年9月21日以盧建宇為相對人,執該2張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696號裁定准許,該裁定並於111年10月14日確定,原法院再於113年8月21日以該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換發原法院國113司執齊字第90815號債權憑證予陳文彬。㈩被上訴人對A01、王浚宇、張簡智豪曾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081號為不起訴處分,對陳文彬、李勝威、林品稼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經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8766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2,277元,以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若買賣契約並非成立於兩造之間,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給付上開價金,有無理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可資參酌。查上訴人既以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㈡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雖記載為「吉豐台照」(見不爭執事項㈦、㈧),惟吉豐傢俱行已變更為漢特傢俱行,被上訴人雖曾為獨資經營者,然漢特傢俱行已於107年6月29日即辦理歇業登記,其鳳山區之廠房坐落之土地已出售,並已結束營業,自108年8月之後,係被上訴人之子盧建宇在大寮區租地建廠,自己向上訴人叫貨等情,業經證人盧建宇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34-239、111-115頁、審訴卷第19頁)。是漢特傢俱行既於107年起即已歇業,且廠房關閉,未再實際經營,108年8月之後為盧建宇獨自經營並自行向上訴人叫貨,其買賣契約自成立於上訴人與盧建宇之間,被上訴人辯稱:其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一節,即屬有據,而值採信。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不知漢特傢俱行歇業,被上訴人歇業後仍繼續經營原本事業,盧建宇以吉豐傢俱行或漢特傢俱行之名義叫貨云云。惟參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A01於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081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19081號偵查案件)偵查中陳稱:「因為我有新的證據要給A03的老婆看,因為她有幫他兒子叫料。」、「(欠錢的是A03嗎?)不是。」、「(盧建宇是欠誰錢?)欠我們材料行貨款,之前叫料的是盧建宇,最後一次是他媽媽叫的。」等語(見19081號偵查卷第45頁),其並於警局陳稱:「我跟A03阿伯沒有仇恨也沒有糾紛,但是他兒子盧建宇跟我爸爸有金錢糾紛,傢俱貨款約新台幣110萬未結清,而且避不處理。」、「我只知道當時訂貨叫貨有訂單及盧建宇媽媽有口頭承諾有她在不用擔心,我父親因相識多年的情誼,再經盧建宇媽媽口頭承諾,於是才出貨...」等語;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陳文彬(即現任法定代理人之父)亦於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766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18766號偵查案件)陳稱:「在111年1月底,我確實有跟我兒子A01到A03住處附近發放傳單,因為A03他兒子欠錢又一直避不見面...」、「...我傳這些訊息的用意是希望他可以盡快叫他兒子出來處理債務,如果再不出來處理,我就會繼續發放他兒子欠錢的傳單。」(見警卷第3頁),而陳文彬發放之傳單上刊登盧建宇之照片,並記載:「盧X賓(盧建宇原名)經營吉豐傢俱廠,其前身為漢特家具工廠,皆承其父親工廠,於民國109年底經營不善,和眾廠商欠款以三成處理,爾後由盧X賓繼續經營,原本說好以現金交易,其母親詠云出面替兒子承諾,懇求本公司讓其繼續經營,以隔月帳付款,其帳款兒子若付不足她負責,但後續帳款陸續未清還,導致積欠本公司一百二十餘萬元...」等語(見警卷第8頁),足見A01、陳文彬對於被上訴人早已結束營業,109年起均由盧建宇獨自經營、叫貨,其訂約對象為盧建宇一情知之甚詳,其辯稱不知,僅為事後虛捏之語,自不足採信。㈣次按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而後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買賣時早已知悉其交易之對象為盧建宇,業如前述,盧建宇並未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亦未見有任何表見事實足以使上訴人誤信其有代理權,上訴人主張表見代理云云,顯然於法未合,要無可採。復參以A01於19081號偵查案件警詢曾陳稱:「...2年前,也有一次,盧建宇跟我們公司交貨不付錢,他爸爸A03,有幫他出面處理,清償過一次,大約新台幣兩百多萬,所以這次我才過去問是否能請他們協助清償該貨款,因為當時是他媽媽口頭承諾,不然我父親當時是不願意再出貨的...」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足見被上訴人陳稱:早在盧建宇於108年經營不善時,陳文彬來拜託我處理盧建宇積欠的貨款,我就把盧建宇109年12月9日前所積欠的貨款清償完畢,並告訴陳文彬;「以後盧建宇再向你們叫貨,盧建宇有錢你們再賣他,沒錢就不要賣他,這是做父親最後一次幫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1頁),要屬真實。復參諸上訴人於19081號偵查案件中曾提出陳文彬與盧建宇母親之LINE對話,陳文彬陳稱:「當初是你答應我才會再賣。」、「不是嗎」、「不管發生什麼事你們都不管」,盧建宇母親:「我不知道當初說好要出板,讓他正常還款結果你們也不出板,現在大月結果搞成這樣」,陳文彬:「當初你沒有承諾我會讓他欠?」等語(見19081號偵查卷第73頁)及前開傳單記載內容,堪認盧建宇屢次積欠貨款未清償,係「盧建宇之母親」拜託上訴人繼續出貨,上訴人所稱:積欠貨款1,130,915元後,是被上訴人拜託陳文彬恢復供料,上訴人才繼續出貨云云,要屬不實,被上訴人要未見有任何表見事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自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另主張:A01、陳文彬在偵查中或警詢中所提及之債務,是陳文彬與盧建宇其他之債務,非本件之債務云云,惟其所主張要與上開證據資料不合,亦未有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其顯屬事後虛捏之詞,無從採信,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間未有買賣契約存在,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亦無理由,是其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682,277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戴育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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