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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5,上易,89 裁判日 2026-08-31 案由: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A01 A02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烈律師龔羡翔律師葉永昇律師被上訴人 B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A01係夫妻,上訴人A02於民國114年2月8日知悉A01係有配偶之人,仍於同年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間與A01於通訊軟體LINE有親暱互動及對話,且於同年月25日一同出遊。上訴人所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之範圍,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下稱系爭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使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7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部分㈠A01以:伊與被上訴人均任職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高雄〇〇分公司擔任健身教練,被上訴人前於交友軟體OMI註冊帳號,並以伊之姓名、照片及個人資料進行設定,伊與A02配對成功後,被上訴人要求伊不得向A02揭露婚姻狀態,持續以伊之名義與A02進行曖昧性質之對話,營造伊為單身女性之形象,使A02報名被上訴人推廣之教練課程,支付16萬元報名費,以達成業績。嗣A02察覺伊已婚,遂表達不滿並要求退費,伊為免遭A02提出詐欺告訴,乃與A02維持聯繫、溝通退款及安撫情緒,伊與A02間未逾越一般正當社交之分際,亦未涉任何情感依附、肢體接觸或有不當交往之情事。伊與A02間於114年2月24日至26日以LINE所為互動及對話係伊為免產生退費糾紛,緩和A02情緒,策略性之對話措辭,實質上並無戀慕情感之實,並無侵害系爭配偶法益等語資為抗辯。㈡A02則以: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配偶法益之情,伊起初僅因健身需求而向A01購買健身課程,要求退費前,已規律完成7堂課程。伊於114年2月間知悉A01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關係,及被上訴人操弄A01之身分招攬客戶之手段後,旋要求A01協助辦理退費,其後減少與A01之聯繫,僅就退費之事為必要之催促。然因退費一再拖延,為確保順利取回數十萬鉅款之課程費用,伊不得不以友善態度應對,並被動配合A01之言語往來以避免不利退費。伊與A01間於114年2月24至26日以LINE所為互動及對話,不具曖昧或超友誼之情感,伊亦未於同年月25日與A01出遊,自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情事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具上訴,未繫屬本院)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A01於112年2月21日結婚,育有1子,現有離婚案件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30、131號)。㈡A01自107年9月14日起任職於世界健身公司〇〇〇〇分公司,其後曾至其他分公司任職或離職,於114年6月3日改至嘉義〇〇分公司任職,均係擔任健身教練;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4日起任職於世界健身公司〇〇分公司,其後曾於其他分公司任職或離職,於113年7月15日起任職〇〇分公司迄今。〇〇㈢原證1號(審訴卷第13頁)係上訴人之合照。㈣原證2號(審訴卷第15至21頁)係上訴人間自114年2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頁)。㈤原證3號(審訴卷第23至28頁)係被上訴人與A01間於114年2月9日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頁)。㈥原證4號(審訴卷第29頁)係被上訴人與A01之妹妹間於114年2月6日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頁)。㈦A02自114年2月8日起知悉A01與被上訴人係夫妻關係。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是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維繫,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而足以破壞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及信任,非僅止於通姦及相姦行為,倘第三人與夫妻任一方,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行舉,而有破壞夫妻之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虞者,即應認為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在114年2月24日至26日於LINE有親暱互動及對話,已逾一般正常男女社交範圍部分,本院對於兩造就此部分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即原判決四、㈡⒈至⒋、⒍),不再贅述。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114年2月25日出遊部分,雖為A02所否認,而A01於本院亦翻異其在原審之陳述,然觀當天A02於LINE對話標記A01所言「忙兩個小時」而回稱:「然後就可以見面啦」(審訴卷第19頁),可見兩人確有相約碰面,再參翌日即26日凌晨1時22分起兩人對話內容,A01:「晚上舒服嗎」、「我今天很滿足喔」、「謝謝士官長唷」,A02:「當然舒服呀,謝謝小可愛(飛吻表情符號)」(審訴卷第20頁),與A01於原審所稱一同前往KTV唱歌情節,亦無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拼湊臆測。而由上訴人翌日之上述對話內容亦可見,兩人在KTV之相處,非僅一般普通朋友之互動。㈣A02雖於本院提出其Google帳號時間軸截圖抗辯其未曾與A01前往KTV云云(本院卷第29頁),然該截圖已顯示時間軸係可編輯,則所顯示是否為原始資料,已屬有疑,復無其他事證,自難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A02否認兩人共同出遊並無可採,既如前述,則A01謂兩人若有出遊,A02豈會否認云云,則係以A02所辯為其論據,自同無可採。而A01另提出班表簽名檔所示其於114年2月25日中午12時44分至晚上10時32分在上班乙節,被上訴人稱係A01於上班時間外出,又參上訴人翌日之上述對話內容,難認係如上訴人所辯兩人未一同出遊,此部分事證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A02辯稱只是為了加速退費流程而保持友好,LINE貼圖只是個人使用習慣而已云云,然LINE對話中使用貼圖,係以非文字的形式傳達表意,上訴人間夾雜文字與貼圖的互動與對話,所傳達之文義及情境,有互相關懷、甚至表露愛意,營造曖昧氛圍之情形,不僅僅係單純加速退費而已,實已逾一般社交往來禮儀之界線,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A01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㈥綜上,上訴人所為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A01間共同生活之婚姻圓滿,對被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傷害,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配偶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至於A01抗辯被上訴人於兩人間離婚訴訟就本件同一事實另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乃本件於114年5月2日繫屬後之同年12月間提起,應不影響繫屬在前之本件起訴之合法性,附此敘明。㈦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係大學肄業,擔任健身教練,每月收入約5萬至6萬元;A01係大學畢業,擔任健身教練,每月收入約近4萬4000元;A02係大學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9萬4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訴卷第39頁、審訴卷第93、115頁),並參酌兩造名下財產情形(兩造財產資料查詢結果附於限閱卷),暨上訴人之加害行為態樣、危害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職業、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曾從事房仲業工作,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無其他財產之記載,依其所標註卷頁出處可見應屬誤寫贅載,應由原審更正之,而此不影響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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