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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5,抗,74 裁判日 2026-08-27 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林清梅 相 對 人 林姿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名下應該仍有相當資產,足以履行債務及繳納怠金,卻刻意隱匿、規避履行,顯然濫權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於該訴確定終結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5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9號民事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命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系爭證件),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返還證件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證件執行事件)受理。又,因相對人經原法院限期命提出已返還系爭證件之證明文件,相對人並未提出,原法院因而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1月1日及114年3月21日、8月26日,處以怠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及300,000元(以下合稱系爭怠金)。原法院就系爭怠金債權,另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8408、90840、138077號給付怠金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合稱系爭怠金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查封相對人名下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等情,有系爭判決、原法院113年6月20日、11月1日,114年3月21日、8月26日雄院國113司執更一強字第4號執行命令,114年7月4日雄院國114司執強字第28408號函、114年7月8日雄院國114司執強字第90840號通知、114年10月3日雄院國114司執強字第138077號通知可查(原審卷第11至36、51至64頁)。㈡相對人以系爭證件業於112年8月間遺失,無從返還,執行法院於112年4月21日宣告系爭證件無效,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分別對相對人、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乙節,亦有相對人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可查(原審卷第37至47頁)。審酌相對人就系爭證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訴訟,並非顯無理由;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倘系爭證件執行事件之返還證件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將令相對人因客觀上仍處於未提出返還證明文件之情狀,除系爭怠金外,續遭原法院再處怠金,而連動之系爭怠金執行事件,復已查封相對人名下房地,若因此而續行執行予以拍賣,即有使相對人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之虞。㈢基上,原裁定就抗告人所聲請之系爭證件執行事件,准依相對人聲請,就其中之返還系爭證件程序部分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並審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未能即時使用系爭證件),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事件,因此所需之審理期間等因素,酌定相對人應提供擔保金495,000元,亦無不當。至於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名下是否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僅涉系爭怠金執行事件後續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尚與相對人本件聲請停止系爭證件執行事件之返還證件執行程序乙節無關,則抗告人聲請調查相對人名下財產,亦無必要。另原裁定係分別就系爭證件執行事件之證件返還執行程序以及系爭怠金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裁准相對人各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准予暫予停止,其中系爭怠金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原法院,故涉及抗告人之部分僅有證件返還執行程序而已,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有關系爭怠金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部分,當屬無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金495,000元後,就系爭證件強制事件之返還證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郭蘭蕙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HV%2C115%2C%E6%8A%97%2C74%2C2026082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