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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HV,115,海商上易,1,2026083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0 16:2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泓洋食品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上訴人順新食品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上訴人泓勝貿易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上訴人范家誠
- 被上訴人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范揚萬 上 訴 人 順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萬 上 訴 人 泓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萬 上 訴 人 范家誠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律師被 上訴 人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宇 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律師賴宣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海商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泓洋食品有限公司、范家誠連帶負擔十分之七,上訴人順新食品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上訴人泓勝貿易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與上訴人泓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泓洋公司)簽立月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安排海運承攬運送貨物,採月結方式處理,上訴人范家誠則擔任系爭協議有關月結之連帶保證人。嗣泓洋公司於113年4月、6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安排海運承攬運送貨物,惟泓洋公司未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於113年4月份貨物裝船後70天内清償運送費用,則其依系爭協議同條約定函告泓洋公司取消月結優惠外,並請求其一次清償全部未給付運費如附表一所示共計美金(下同)31,270元。另上訴人順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順新公司)、泓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於113年4月至7月間亦分別委託被上訴人安排海運承攬運送貨物,運送費用分別為10,645.98元及5,560元,其中順新公司於113年8月9日僅清償2,325.98元,順新公司及泓勝公司尚積欠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餘款8,320元及附表三所示運費5,560元未清償,被上訴人發函催告清償後,泓洋公司、順新公司及泓勝公司(下合稱泓洋公司3人)於113年8月26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猶未給付,而范家誠擔任系爭協議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泓洋公司負連帶清償運費之責任。爰依貨物承攬運送、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泓洋公司、范家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順新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泓勝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范家誠已於113年7月15日匯款45,150元,並於113年8月9日匯款2325.98元予被上訴人,其已全數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運費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范家誠原為泓洋公司3人及泓運公司之負責人,泓洋公司3人與泓運公司(4家公司下合稱泓洋公司4人)間均為關係企業,嗣泓洋公司4人於113 年8 月間變更負責人為范家誠之父范揚萬後,仍實際由范家誠繼續代表泓洋公司等4人執行業務。㈡范家誠於擔任泓洋公司4人之負責人期間,代表泓洋公司4人委託被上訴人安排承攬運送貨物;被上訴人另於107年9月18日與泓洋公司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安排海運承攬運送貨物,採月結方式處理,而泓洋公司於本月收到被上訴人之請款單後將核對上月裝船出貨之所有運費款項於70日内全數繳清(限現金/即期票),泓洋公司未依前開指定之日期付款,被上訴人得取消泓洋公司此月結之優惠,泓洋公司應將所積欠之運費一次清償;范家誠則擔任系爭協議有關月結之連帶保證人。泓運、泓勝、順新等公司雖無簽立該協議書,但與被上訴人間之合作模式與泓洋公司相同。㈢劉信逸受僱於被上訴人並任職業務,劉信逸負責與范家誠聯絡接洽泓洋公司4人海運承攬運送貨物相關事宜。㈣泓勝公司及泓運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貨物,有附表四所示貨物抵達目的地後受貨人未提領貨物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有將此情告知范家誠。㈤劉信逸於113年6月28日已告知范家誠有關泓洋公司3 人之4月份之運費為15,565.62元(嗣劉信逸於113 年7月15日晚間再告知范家誠應更正數額為21,395.26元),泓洋公司3人依約應於113年7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但泓洋公司3人並未如期準時給付被上訴人。㈥劉信逸先提供長期委託運送食品類貨物切結書(原審審海商卷第175頁、原審海商卷第95、97頁,下稱系爭切結書)予范家誠後,范家誠蓋印泓洋、泓運、泓勝等公司之印章並於113年7月2日以電子郵件掃描傳送予劉信逸,當時電子郵件附加檔於系爭切結書未填寫日期,嗣范家誠聯絡劉信逸於是日至其住處拿取系爭切結書正本,因范家誠當時不在場而放在住處大樓之櫃台,劉信逸拿取時並於系爭切結書填寫當日之日期。㈦系爭切結書約定泓洋、泓運、泓勝等公司所委託運送之貨物因清關、申報、査驗等問題,致發生無法提頜,或海關留置而影響其他貨物提領等,因此所生相關額外費用、罰款、或其他第三人的求償,包括倉租、櫃租、場租、買櫃費等,皆由泓洋、泓運、泓勝等公司承擔。另因海關檢驗而無法即時提領貨物所生之延滯費用,亦由泓洋、泓運、泓勝等公司負清償責任。切結書有效期間自113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㈧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萬海公司)於113年7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附表四編號3 之貨櫃貨物被美國海關扣留(WHC002EX02228為萬海之提單,與附表四編號3 之提單內容相同),至同年7月15日止將產生延滯費用45,150元(下稱系爭延滯費),並指示被上訴人先提出押款金額45,150 元。㈨劉信逸於113年7月12日傳送LINE訊息向范家誠表示「萬海押金USD45150」,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將上開台灣萬海公司通知附表四編號3 之貨櫃貨物(受貨人為TRISTATE HONEY,LLC,下稱TRI公司)被美國海關扣留,至同年7 月15日止將產生系爭延滯費之情告知范家誠,並請范家誠於7 月15日前完成押款金額45,150元。㈩范家誠於113年7月15日中午12時18分傳送LINE訊息向劉信逸表示已分別匯款15,565.26元、29,584.74元共計「US45150」予被上訴人。劉信逸則於同日下午2 時36分以電子郵件向范家誠表示:「先前你有提到美國產的的延滯費,要先向CNEE(即受貨人)詢問其是否要先支付以下是我們美國分公司和TRI公司所委任的美國報關公司:JAF GLOBAL LOGISTICS往返聯繫的信件內容,信件的最後一封美國報關公司JAF GLOBAL LOGISTICS是有正面回應CNEE是拒絕支付船公司的demurrage所以我司才會請求貴司在台灣端先押款給船公司。」被上訴人收受45,150元後開立新臺幣1,459,700元之支票予萬海公司,萬海公司並出具113年7月23日支票簽收單表示已收到附表四編號3之計算至113年7月15日的櫃租45,150元所提供之擔保支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泓洋公司等3人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存在運費分別為31,270元、8,320元及5,560元共計45,150元等事實,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以113年8月24日台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913號、914號及915號通知催告泓洋公司等3人清償上開運費,泓洋公司等3人於113年8月26日收受存證信函。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依貨物承攬運送、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及系爭月結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泓洋公司、范家誠應連帶給付31,270元,順新公司應給付8,320元,泓勝公司應給付5,56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完畢,有無理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泓洋公司與被上訴人訂有承攬運送契約,採月結方式,范家誠為月結連帶保證人,順新公司、泓勝公司分別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貨物,泓洋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有委託被上訴人運送,其運費為31,270元、順新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委託被上訴人運送尚有運費8,320元、泓勝公司尚有運費5,560元一情,有月結協議書、運費帳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審海商卷第25、19-23、37-59、6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被上訴人存在對泓洋公司、范家誠運費31,270元之連帶債權,對順新公司8,320元之運費債權、泓勝公司5,560元之運費債權一情,堪可認定。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上開運費債權之存在既不爭執,惟辯稱:其已於113年7月15日匯款45,150元予被上訴人,其就積欠之運費已清償云云,自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⒈被上訴人對於范家誠有於113年7月15日分別匯款15,565.26元、29,584.74元,共計45,150元予被上訴人一節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惟主張:該45,150元係上訴人支付系爭延滯費之用,並非作為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運費之用等語,而泓勝公司及泓運公司如附表四之貨物遭美國海關扣留,至113年7月15日已產生系爭延滯費45,150元,而被上訴人收受上開45,150元後,即開立新臺幣同額支票予台灣萬海公司,作為系爭延滯費擔保之用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足見被上訴人所辯非虛,堪值採信。⒉上訴人雖主張:113年7月15日所匯45,150元係為支付運費之用,15,565.26元係作為支付所積欠4月份運費之用,29,584.74元是因為劉信逸說會無法對客人交代,范家誠想說雙方合作這麼久了,先幫被上訴人湊足45,150元系爭延滯款,之後還可以用後續的運費來扣抵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然參諸雙方於113年7月15日之對話,業經證人劉信逸於原審證述甚明,雙方當日已確認所匯款項即為支付系爭延滯款之用,要非作為運費支付之用以外(見原審海商卷第218-240頁);復參諸范家誠、劉信逸於113年7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審海商卷第171、173頁),范家誠在傳送已匯款45,150元之匯款單後,劉信逸詢問:「范大哥,不好意思,您的第一筆15566.26,請問您是要先支付4月的海運費用?還是要支付萬海要求的美國目的港延滯費用呢?」、「因為此筆匯款金額和4月的美金應收帳款金額完全相同,再懇請您回覆,感謝」,范家誠回覆:「15565.26我下星期會再匯」,劉信逸稱:「好的,我先把今天貴司的美金匯款,先支付給萬海押款用」等語(見原審審海商卷第173頁),足見兩造確實已確認范家誠該日所支付之款項即為作為支付系爭延滯款之用,要無支付運費之意思,若范家誠已認為後匯之29,584.74元是溢付之款項,之後可以作為扣抵運費之用,則其積欠之4月份運費不僅早已支付,之後尚有餘額可供扣抵,范家誠有何需稱「下星期再匯(4月海運費用)」之理,足見上訴人上開辯解,要屬不實,上訴人113年7月15日所匯款項顯然係為作為系爭延滯款支付之用,此亦為兩造所明知並經確認,上訴人事後翻異稱此係作為支付運費之用,要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復辯稱:之後范家誠、劉信逸下午還有LINE語音通話,范家誠有一再稱這是作為運費之用,不是作為系爭延滯款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惟兩造達成協議後,本無從由上訴人單方反悔翻異之舉,改變上訴人113年7月15日匯款係作為支付系爭延滯款之性質,況上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上訴人並未曾如此主張,係在確定系爭延滯費支付,確認貨櫃可以放行後,才在被上訴人催告支付運費,始變異前詞改稱運費已支付等語,上訴人就上情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其所辯為真。⒊另上訴人辯稱:系爭延滯費應由美國受貨人TRISTATEHONEY,LLC(下稱美國受貨人)負擔,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無給付系爭延滯款之義務等語,惟無論系爭延滯款係由出貨之上訴人或美國受貨人負擔,此係上訴人與美國受貨人間之契約關係,上訴人若認其無墊支系爭延滯費之義務,自應另依契約關係向美國受貨人請求,此要非得作為其拒絕支付本件運費之理由。復按兩造之運送契約,及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切結書記載(見原審審海商卷第175頁,海商卷第95、97頁),其明確約定上訴人委託運送之貨物因清關、申報、查驗等問題,致發生無法提領,或海關留置所衍生之相關額外費用,皆由上訴人一方承擔(見不爭執事項㈥、㈦),是依兩造之契約條款,上訴人本有先支付相關費用之義務,況上訴人於113年7月15日匯款並允諾支付系爭延滯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將之給付予臺灣萬海公司,要無違反兩造契約之情事,上訴人執其與美國受貨人間契約條款作為本件抗辯之事由,自無理由,尚無可採。⒋至於上訴人稱:其已於113年8月12日回信被上訴人表示已結清運費云云(見原審審海商卷第135頁),然此為上訴人自行發送之郵件,要無從作為其已清償之證明,反之,以其發送時間係在台灣萬海公司於113年7月23日出具支付簽收單表示已收到擔保支票之後,足認被上訴人辯稱:113年7月15日後,劉信逸多次通知范家誠4月份運費尚未給付,范家誠都未曾表示反對意見,一直到上訴人在萬海公司的3個貨櫃提領後,范家誠才第1次翻異其詞稱113年7月15日匯款是為給付運費等語,並非無據。而上訴人辯稱:113年8月30日劉信逸傳訊給范家誠「萬海押金USD45150的部分,真的再拜託你了」,可見113年7月15日匯款不是為了支付系爭延滯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審海商卷第35頁),然被上訴人已在原審提出完整對話紀錄(見原審海商卷第79-81頁),劉信逸在113年8月29日係傳送:「范大哥,您7月15匯款的USD45150我們當時也有協議好是要壓款給萬海的延滯費,敝司也已支付給萬海了,真的拜託您盡快安排未支付的運費款項USD45150給敝司,感謝」、「我們公司會要我自己補上這未收款項金額,我真的承受不了這麼高額的損失,拜託您協助」等語,堪認上訴人係將該LINE對話割裂並扭曲其真意,劉信逸於113年8月29、30日仍強調113年7月15日匯款係「協議好要壓款給萬海的延滯費」,要非支付「運費」之用,其113年8月30日僅係接續上開對話以簡要敘述指稱該筆款項,要無上訴人所辯之情。㈢綜上,泓洋公司3人就附表一至三所示積欠運費分別為31,270元、8,320元及5,560元共計45,150元,且均未依系爭協議遵期清償。而被上訴人已以113年8月24日台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913號、914號及915號通知催告泓洋公司3人清償上開運費,泓洋公司等3人於113年8月26日收受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上開清償抗辯,均屬無據,要無可採,又范家誠既擔任系爭協議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泓洋公司負連帶清償運費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貨物承攬運送、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泓洋公司、范家誠應連帶給付31,270元,順新公司應給付8,320元,泓勝公司應給付5,5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見原審審海商卷第79至8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即有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一(泓洋公司):金額:美金編號 提 單 號 碼 裝 船 日 積欠運送費用 1 HCNYC0000000 113年4月4日 8,070元 2 CKNYC0000000 113年4月6日 5,830元 3 CKNYC0000000 113年6月18日 17,370元 共計 31,270元
附表二(順新公司):金額:美金 編號 提 單 號 碼 裝 船 日 積欠運送費用 1 PKHH00000000 113年4月3日 787.63元 2 HCKHH0000000 113年4月10日 120元 3 HCKHH0000000 113年4月13日 120元 4 PKHH00000000 113年4月20日 787.63元 5 HCKHH0000000 113年4月24日 120元 6 HCKHH0000000 113年5月15日 120元 7 PKHH00000000 113年6月3日 1,704.01元 8 PKHH00000000 113年6月3日 927.63元 9 PKHH00000000 113年6月11日 927.63元 10 PKHH00000000 113年6月20日 1,007.63元 11 PKHH00000000 113年7月9日 2,504.01元 12 PKHH00000000 113年7月29日 1,519.81元 共計 10,645.98元 備註 上訴人113年8月9日已支付2,325.98元,尚積欠8,320元。
附表三(泓勝公司):金額:美金 編號 提 單 號 碼 裝 船 日 積欠運送費用 1 CKNYC0000000 113年4月16日 5,560元 共計 5,560元
附表四編號 時間 事件經過 1 113年4月13日 泓勝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陽明公司實際運送,提單編號:CKNYC0000000所示2只貨櫃貨物,於113年4月13日抵達目的港紐約後未提領 2 113年4月22日 泓運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萬海公司實際運送,提單編號:CKNYC0000000所示2只貨櫃貨物,於113年4月22日抵達目的港紐約後未提領 3 113年6月1日 泓勝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萬海公司實際運送,提單編號:CKNYC0000000所示2只貨櫃貨物,於113年6月1日抵達目的港紐約後未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