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事實涉及其未滿18歲之子女,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為鄰居,雙方因噪音問题相處不睦。被告於113年1月8日晚上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巷道○00號之停車處(下稱00號停車處)時,見伊之未成年子女A1(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A2(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在系爭巷道上玩耍,竟於停放車輛後,走至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系爭巷道中,大聲叫嚷「怎樣又缺錢是吧?又要用小孩來告我們來賺錢了是不是?(提高音量)又有人在靠小孩...(內容不詳)用小孩在那邊告人家人然後來賺錢啦,告人來賺錢啦」、「小心啦,呴,一缺錢就來惹鄰居然後要告人又要來賺錢啦,小心囉」等語,復於同日晚上7時57分許,再度走至巷道中,辱罵「還想告,沒有下一次啦」、「想要車禍案件是不是?不要在那邊跟我裝傻,就給你車禍案件,要錢自己去賺啊,要錢自己去賺啦」、「沒有溫暖自己去找老公啦」、「看有人又在霸凌用手機在那邊蒐證啦」、「厚,然後再請法扶免費的律師然後跟人家求償幾十萬,各位街坊鄰居要小心這樣的詐騙集團啦,真的要小心啦,連老師她都敢這樣弄,這樣的家長,這樣的小孩,臺灣的教育有救嗎?有救嗎?對不對?沒錢自己去賺啦,不要老是想要從別人那邊撈到什麼好處啦,多被人家看破手腳而已(閩南語)」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論),以此方式毀損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所為系爭言論未針對特定人士,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並無持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圖,應不構成侵權行為。且系爭言論之傳播範圍及影響程度有限,非長期、反覆或大規模散布,原告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之具體證據,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前述時地為系爭言論,被告未予爭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誹謗罪,判處拘役30天)、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所載事證為據,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已有相當之舉證。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指原告利用年幼子女提起訴訟、透過司法及法律扶助謀取不當利益,於系爭巷道中大聲叫嚷,並提及「各位街訪鄰居要小心這樣的詐騙集團」,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該當侵權行為。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兩造曾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因被告不滿原告子女在系爭巷道內玩耍,發出之聲響過大,而與原告發生激烈口角,雙方發生拉扯乙事,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214號就被告涉嫌妨害自由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兩造均涉嫌傷害罪部分,則提起公訴,嗣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3號審理中達成調解,互相撤回傷害告訴,並經法院判決不受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可參(刑事偵卷第37至48頁),對照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內容,顯與兩造先前爭執衝突有關,自係針對原告無訛。而以兩造先前爭執衝突,難認系爭言論指原告有利用年幼子女提起訴訟、透過司法及法律扶助謀取不當利益之情形,而可謂被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之評論而不構成侵權行為。㈣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可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㈤末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衡諸一般常情,其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之前月收入約3萬元,仍有貸款;被告為博士畢業,為兼任教授,月收入約3萬元,亦有貸款,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衡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兩造財產、所得情形(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及系爭言論當時情境,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5日(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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