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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5,金訴,113 裁判日 2026-09-02 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原 告 王耀霆 謝季芷 王建傑 王建棋 王燕卿 王椿閔 王春分 王熊淑惠 李月貴 洪翊玲 黃惠婉 鄭曼嬅 吳家芳 張哲儒 陳美靜 蔡佳妤 陳美慧 胡存仁 羅碧媛 劉愛珠 曹毓芳 張皓維 林秀霞 許雅惠

王芳洲 陳翠蘋 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彥翔 被 告 鄭惠娟

符仕育

張素綿

林千達

林志鵬

劉玉仁

林立宇

王語潔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鄭惠娟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各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如附表之應繳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號、110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法罪,該罪係為維護國家司法權的有效行使與金融秩序的穩定,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及社會法益,故如認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害者,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金上重訴字第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附表所示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等與王永豪、張金源各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美金本息。嗣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附表所示其中被告王語潔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法罪,另其餘被告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售存款業務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被告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原法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上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則原告起訴請求附表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本息,依起訴時之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銀行美金之現金賣出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32.07(見本院卷第207頁),換算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標的金額。又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故應徵裁判費如附表之應繳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 (美金/元) 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元) 1   王彥翔  24,000  769,680  12,555 2 謝季芷  26,300  843,441  13,875 3 王耀霆  4,800  153,936  2,490 4 王建傑  3,700  118,659  1,830 5   王建棋  14,400  461,808  7,605 6 王燕卿  12,800  410,496  6,780 7 王椿閔  12,200  391,254  6,450 8 王春分  3,200  102,624  1,665 9 王熊淑惠  7,500  240,525  3,975 10 李月貴  5,200  166,764  2,655 11 劉愛珠  11,800  378,426   6,120 12 洪翊玲  12,000  384,840  6,285 13 黃惠婉  10,000  320,700  5,295 14 曹毓芳  11,600  372,012   6,120 15 張皓維  3,200  102,624  1,665 16 林秀霞  3,200  102,624  1,665 17 鄭曼嬅  3,000  96,210  1,500 18 吳家芳  6,200  198,834  3,150 19 許雅惠  3,200  102,624  1,665 20 張哲儒  3,200  102,624  1,665 21 王芳洲  19,700  631,779  10,410 22 陳翠蘋  12,000  384,840  6,285 23 陳美靜  3,200  102,624  1,665 24 蔡佳妤  10,000  320,700  5,295 25 陳美慧  12,500  400,875  6,615 26 胡存仁  11,500  368,805  5,955 27 羅碧媛  3,200  102,624  1,665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HV%2C115%2C%E9%87%91%E8%A8%B4%2C113%2C20260902%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