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HV,115,金訴,97,20260826,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0 16:2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盧俊卿
- 原告楊上弘
- 原告藍敏玲
- 原告廖許翠玲
- 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秋白
王繼賢
陳俊益 陳文英 張震華
侯建豪 蘇仙興
歐永隆
林忠華
王年鳳 郭木水 賴品月
陳素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葉財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4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綉紫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福卿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上弘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藍敏玲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許翠玲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俊卿12萬5,000元,及其中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葉財銘、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及蘇仙興均自112年10月26日起;被告陳俊益自112年10月27日起;被告賴品月自112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原告盧俊卿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該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為同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9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申請解散登記,被告陳秋白係龍海公司解散登記前之董事長,並為龍海公司同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選任為清算人,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准予備查聲報清算人就任,尚未聲報完結等各情,有高雄市政府函、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橋院115年3月30日函可參。是龍海公司雖經核准解散登記而清算未完結,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然存續,依首揭規定,應以陳秋白為龍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原告盧俊卿、除被告蘇仙興外之其餘被告(與蘇仙興以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庭原告、蘇仙興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陳秋白為龍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繼賢為龍海公司所屬五互集團之副執行長,並曾任龍海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被告陳俊益係龍海公司業務本部副總經理,曾任營業單位督導長、業務本部經理等;被告陳文英為陳秋白之媳婦,為五互集團財務部經理;被告張震華係五互集團稽核室副總,曾任龍海公司高屏分公司協理及龍海公司副總經理;被告侯建豪係五互集團創新育成中心教育長,曾任龍海公司業務部(107年1月改稱業務本部)經理;被告蘇仙興係龍海公司行政服務部副總;被告歐永隆係龍海公司北區營業部副總經理;被告林忠華係龍海公司中區營業部副總經理;被告王年鳳係龍海公司嘉南營業部副總經理;被告郭木水係龍海公司南區營業部副總經理;被告賴品月係龍海公司高雄營業部副總經理。另由被告陳素卿擔任龍海公司彰化營業部部長、被告葉財銘擔任龍海公司高屏營業部副總經理。㈡被告明知龍海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規定,非法以銷售契約商品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投資簽訂「鑫樂活2.0消費型定型化契約-六年期」等各類型契約商品(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單位年繳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期滿保證可領回共17萬500元,以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原告受招攬而與龍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各自繳納之金額分別為:許綉紫30萬元、楊福卿15萬元、楊上弘15萬元、藍敏玲15萬元、廖許翠玲60萬元、盧俊卿12萬5,000元,迄今未能領回。而被告業經刑事判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求為如附表所示聲明之判決。
四、蘇仙興則以:伊自107年1月起雖有擔任龍海公司行政服務部之主管,但陳秋白表示伊僅須負責資料處理及電腦修復而已,並未涉及業務招攬,也從未招攬任何人,並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條定有明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如致他人受有損害,自該當侵權行為。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而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投資鑫樂活消費型定型化契約六年期之契約為證(附民卷第15至39頁)。而蘇仙興除就自己職務內容是否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有所爭執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內容並未爭執;其餘被告(除王繼賢外)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請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參以,本件原告主張龍海公司對外販售系爭契約,以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為報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被告任職於該公司及擔任各部門主管,共同參與龍海公司經營事務等情,亦經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為相同之認定,並依該等事實判決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基上,被告共同參與龍海公司之經營及事務,以販售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系爭契約,吸引包含原告之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入資金,故被告所為當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㈢蘇仙興雖抗辯自己負責業務範圍僅止於資訊及電腦修復等事務,並未參與招攬業務,不應與其餘被告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蘇仙興本為五互集團營運體系顧問,自107年1月1日起調升行政服務部副總經理,負責審核契約登錄電腦資料、契約正本保存、契約調閱等業務,及負責聯絡印製廠印製空白契約。另行政服務部下設有契約一科(將客戶填妥之契約原本彩色影印,將相關資料輸入電腦後列印,並與彩色影印契約裝訂成冊,蘇仙興審核無誤後交業務單位轉交客戶收受)、契約二科(負責契約電腦內容修改,有科長王藝婷及科員共3人)、收費科(負責收費及比對契約金額是否一致,將款項交會計部門收受)及客服中心(負責客戶申訴及資料查詢回覆)等情,經蘇仙興於系爭刑案調詢中自承(見系爭刑案判決理由欄丙、壹、三、㈡、⒐、⑴)。而龍海公司係以銷售系爭契約為業務,且行政服務部負責保管契約之資料,並計算未到期部分回贖及物價波動補償金而提供予龍海公司其他部門之人員,此經證人即龍海公司會計周惠君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辦理未到期部分贖回要找行政服務部辦理,行政服務部會給我們一張單子,告訴我們何人要把未到期部分贖回多少錢…物價波動補償金是行服部算給我們的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判決理由欄丙、壹、三、㈡、⒐、⑴)。本此,蘇仙興工作內容負責管理所有之契約資料,而系爭契約又係客戶依契約種類繳款或逐期繳款後,於期滿可以領回本金加計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期間客戶亦可能未到期部分領回(質借)或使用購物金,而影響期滿時龍海公司返還款項之金額,蘇仙興對於契約之內容絕無不知之理。蘇仙興既知悉前揭契約内容,又身為龍海公司行服部副總經理,所轄人員尚需負責包括計算客戶期滿可以領回本金加計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之數額,以及客戶未到期部分領回(質借)或使用購物金之金額,均如前述,其當對龍海公司資金運用及資金流動、餘額等情形有所了解,當非單純機械式管理員工登打資料或製作契約,而係在知悉本案契約期滿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等特性之情形下,參與本件之分工。是以,蘇仙興負責之事務既屬龍海公司經營組織架構之一,俾使龍海公司可統合各部門之不同事務,以經營收取原告之投資款項,蘇仙興所為同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其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蘇仙興縱非決策之人,亦無礙於蘇仙興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認定。又,本件係以蘇仙興所負責事務之行為,認定與其餘被告共同侵權,原告是否由蘇仙興招攬,則非所問。基上,蘇仙興抗辯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尚非可採。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原告盧俊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盧俊卿雖請求自112年10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11頁之民事起訴狀),惟並未主張及證明於本件起訴狀送達之前已有催告被告。參以,本件經原告盧俊卿起訴並分別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予被告,則就遲延利息之起算應以起訴狀送達之翌日為據。因此,原告盧俊卿請求龍海公司及陳秋白、王繼賢、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葉財銘、郭水木、張震華、侯建豪及蘇仙興均自112年10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41、43、47、51、52-1、55、57、61、67、69、71、73頁之送達證書);陳俊益自112年10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賴品月自112年11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63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於其餘原告則均主張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即賴品月之翌日起算,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盧俊卿其餘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蘇仙興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郭蘭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編號 原告 聲明內容 備註 1 許綉紫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綉紫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楊福卿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福卿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楊上弘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上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藍敏玲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藍敏玲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廖許翠玲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許翠玲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盧俊卿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俊卿12萬5,000元,及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