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吳柏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受刑人於114年3月13日入監服刑迄今,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5年9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6229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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