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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5,聲保,906 裁判日 2026-09-03 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俊賓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俊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俊賓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受刑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入監接續服刑迄今,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5年9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5884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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