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扣押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HV,115,抗,33,2026083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0 16:3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林永隆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為原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218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載債務人林李瑞香之繼承人,並繼承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5、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5、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同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1、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1、同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上開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相對人於民國91年10月間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系爭土地而為假扣押登記,迄今已逾24年,並經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69號及107年度司執字第2638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合稱102年及107年強制執行程序),以拍賣無實益而終結,且系爭土地已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相對人不可能獲償,卻持續限制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能,已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以115年度全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1年即取得支付命令之確定執行名義已逾20年,並於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49號執行程序(下稱98年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336萬0,629元,假扣押之必要性已消滅。又系爭土地分別於102年及107年強制執行程序中,經鑑定價額並發函詢問抵押權人,抵押權人經合法通知均未聲請併案執行,顯示系爭土地於法律及經濟上均已無實現受償之可能,相對人明知前揭情形,於112年再度聲請執行時,刻意避開系爭土地不予拍賣,僅消極換發債權憑證,其主觀上怠於實行,此與假扣押欲防免之「債務人脫產風險」全然無涉。是系爭假扣押裁定迄今已歷24年,期間債權已有鉅額清償情形,且系爭土地經確認永久無執行實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且長期限制伊之財產權,顯屬過度,自無繼續維持之正當性。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04號及88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未就本件特殊情形(即極端時間跨度、清償事實及優先權人放棄執行等關鍵因素)為整體衡量,認事用法顯有未洽,僅以形式理由否准撤銷,已違反比例原則,亦與民事保全制度之目的不符。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是。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之謂。至債權人其後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或執行名義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91年10月4日向原法院聲請對第三人即債務人林火雷、林李瑞香(下稱系爭債務人)為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於同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以253萬5,000元或等值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一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於系爭債務人之財產在760萬2,42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相對人於91年10月11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系爭土地及債務人林火雷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00建號建物全部,業經原法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162號受理,並於91年10月15日就上開不動產辦畢假扣押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卷及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其後於91年間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本案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1年度促字第20784號確定支付命令),為抗告人所不爭,嗣經相對人執前開執行名義為本案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由原法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關於系爭債務人部分,所載執行名義內容為系爭債務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760萬2,426元及自9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9元,經相對人於98年執行程序中受償336萬0,629元,其中9萬2,290元為執行費用,其中326萬8,339元為利息,其餘全未受償等情,亦據抗告人提出原法院98年11月23日雲院明98司執子字第7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依前開說明,系爭債務人既須依本案執行名義內容清償其債務,且相對人於98年執行程序僅受償執行費用及利息,就760萬2,426元之本金尚未清償完畢,足見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執行之請求(即760萬2,426元之本金債權)並未消滅,自難認為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早於91年取得支付命令之確定執行名義,並於後續98年執行程序受償336萬0,629元,此與假扣押作成時之基礎事實不同,假扣押保全之必要性已消滅云云,難認可採。㈡又系爭土地經102年及107年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最後均以拍賣無實益而終結;以及相對人112年5月2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原法院114年10月1日函文2紙及相對人112年5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狀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51頁)。惟查,假扣押查封登記之效果,僅係禁止債務人之處分,並不禁止其使用收益。如一旦啟封,抗告人得自由移轉所有權,將致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之債權即有可能無法獲得滿足清償。況不動產價格時有波動,縱一時拍賣無實益,相對人日後仍可再度聲請,自不得謂其已無保全之必要。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經確認永久無執行實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且長期限制伊之財產權,顯屬過度,自無繼續維持之正當性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非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抗告人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相對人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