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YDM,114,自,7,2026082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0 16: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自訴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告葉家丞
原始抬頭(逐字)
代 表 人 邱政超自訴代理人 洪暄祐律師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葉家丞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黃秀忠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丞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家丞係從民國(下同)81年10月13日任職於自訴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案發當時則為中壢站站長。因自訴人公司員工駕駛車牌000-0000之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大客車),在113年11月8日與蔣可紜駕駛車牌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下稱本案事故),本案大客車之後保險桿損壞,自訴人公司與蔣可紜於同年月16日在中壢站(即桃園市○○區○○路000號)達成和解,蔣可紜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和解金予自訴人公司,並於同日足額現金交付。達成和解後,3萬9000元和解金係暫由會計人員羅浩宇保管,然被告明知和解金額為3萬9000元,卻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在113年12月7日指示羅浩宇開立1萬8000元之統一發票,將3萬9000元和解金沖款報銷,並讓羅浩宇將差額2萬1000元現金交付予己。嗣經自訴人公司於114年3月26日詢問被告後,被告始於同日將2萬1000元交還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此部分法條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補充)罪嫌。
二、自訴代理人固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補充被告之犯罪基礎事實可能涉及刑法第215條及216條之罪,此部分與自訴事實為數罪關係,以追加自訴方式為之等語,然觀之自訴狀記載之「然被告明知和解金額為3萬9000元,卻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在113年12月7日指示羅浩宇開立1萬8000元之統一發票」等內容,並提出統一發票、什項收入表、現金日報等件(自字卷第29、49、105頁)以為佐證,是關於自訴人公司自訴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本即在自訴範圍,僅係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條,而應補充之,自無須以提起追加自訴之方式為之,是自訴代理人前開所述,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前述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
四、自訴人公司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自訴人公司調查之供述、證人即中壢站會計羅浩宇、中壢站副站長蔡金滿、中壢站調度人員鄭金興、案發後接任中壢站會計之江庭萱(下均以姓名稱之)於自訴人公司調查之證述、勞動契約書、和解書、照片、統一發票、什項收入表、現金日報、交還清單、錄音譯文、繳款登記簿、114年4月員工獎懲會名單、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受雇於自訴人公司,且於擔任中壢站站長期間,有收受羅浩宇於114年1月間交付之2萬1000元,並收入其辦公室抽屜內藍色夾鏈袋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叫羅浩宇開1萬8000元的發票,羅浩宇說不知道這筆2萬1000元怎麼處理,這筆錢一直都在公司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在收到自訴人調職時,於完全不知悉自訴人公司要調查本案以前,被告就已主動將包含本案2萬1000元在內的所有保管款,點交給當時接任中壢站副站長之羅文郎(下以姓名稱之)及江庭萱,足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又承辦本案事故之實際承辦人為蔡金滿,被告從未參與,且蔡金滿亦證稱並無與羅浩宇有交代任何有關開發票事情,甚至蔡金滿坦承先前在內部調查說「錢給被告」這些不利被告之說詞,是因為調查人員宣稱「有人看到」,蔡金滿才順著話講,自不足作為定罪依據。再者,羅浩宇在調查時表示不確定是誰指示其開發票,然於本院審理時突然肯定指稱是被告指示其開立發票,不只違背常理,亦與蔡金滿之證述內容衝突矛盾。且羅浩宇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已承認其係於114年1月之春節期間,因怕本案款項與加菜金混淆,所以才將本案款項交給被告代管,可證被告自始至終都是受託保管而非侵占。況被告將本案款項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藍色夾鏈袋內而未曾私下動用、亦未曾入帳私人帳戶,亦無任何證據佐證被告有挪用等語。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受雇於自訴人公司,且於擔任中壢站站長期間,有於114年1月間收受羅浩宇交付之2萬1000元,並放置於其辦公室抽屜內之藍色夾鏈袋內保管。又羅浩宇有於113年12月7日開立1萬8000元之發票,並將發票副聯貼在什項收入表進行沖款報銷,且被告有蓋章於什項收入表、現金日報等文件上之事實,業據羅浩宇於本院審理證述(自字卷第336-353頁)、蔡金滿於本院審理證述(自字卷第323-335頁)在案,並有勞動契約書(自字卷第11-12頁)、照片(自字卷第27頁)、交還清單(自字卷第107頁)、什項收入表(自字卷第49頁)、現金日報(自字卷第105頁)等件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均堪以認定。㈡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 ⒈依蔡金滿於自訴人公司調查時陳述:當時羅浩宇不在,被告叫我將這筆3萬9000元直接交給他等語(自字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有代表自訴人公司談本案事故之和解,被告沒有參與和解歷程,賠償金是3萬9000元,一開始對方是把3萬9000元交給我,我再交給羅浩宇。會計的部分是屬於專業,我在自訴人公司沒有處理過會計這一部分,就我所知給羅浩宇後就是開發票作帳。我不會特別跟會計說要記得開發票,只會跟會計說和解金是那麼多,會計收到那麼多,就是開那麼多等語(自字卷第323-335頁)。再參以羅浩宇於自訴人公司調查時陳述:當時不確定是被告還是蔡金滿請我開的發票,當時是蔡金滿交給我現金大概3至4萬元,我依發票金額1萬8000元進行沖款,餘額被告說先放我這邊,到114年1月,我怕與其他款項搞混,就把這筆錢交給被告,我有看到被告放進藍色夾鏈袋內。和解書都是蔡金滿保管的等語(自字卷第15、19-20頁)、於本院審理證述:我於案發時擔任中壢站會計,本案是我從蔡金滿那邊拿到3萬9000元款項後,有去問被告要不要開發票,被告叫我先不要開,大概隔了1個月之後,被告再過來跟我說要開發票,金額開1萬8000元,我問被告這筆錢怎麼辦,被告就說先放我這。我有把1萬8000元登記然後拿去存起來,剩下的2萬1000元就放在我這邊。隔年農曆年過年時,我有問被告我這邊有之前開剩下的2萬1000元跟過年加菜金,還有其他款項,我怕搞混不知道怎麼處理,我就把錢交給被告,我當時沒有講那麼詳細說這筆錢是開1萬8000元發票剩下的2萬1000元,我知道被告將錢放在他的辦公室抽屜等語(自字卷第336-353頁)。 ⒉由上可見,蔡金滿係本案事故之承辦人,且被告並未參與本案事故之和解過程,又蔡金滿先係證稱其將賠償金3萬9000元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羅浩宇,之後又改稱其係直接交給羅浩宇,所證明顯前後不一,且與羅浩宇證稱之係由蔡金滿直接交付給伊等語,不相吻合,是蔡金滿此部分證言是否可信,顯有疑義。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本案事故之和解金為3萬9000元,已非無疑。另羅浩宇先係證稱不確定是被告還是蔡金滿請其開立發票,其後又直接改稱係被告要求其開立1萬8000元之發票,所證明顯不一致,則被告是否確為指示羅浩宇開立1萬8000元發票之人,亦有可疑。是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明知本案事故之和解金為3萬9000元,亦無法認定被告為指示羅浩宇開立1萬8000元發票之人,況被告亦非負責開立發票、記帳等工作而為從事會計業務之人,自無從遽認被告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㈢關於業務侵占犯行部分:依江庭萱於自訴人公司調查時陳述:當時被告有在我和羅文郎同時在辦公室的情形下,交付給我4包紅包袋和1張明細、1包藍色夾鏈袋,裡面放一疊現金,被告只有說是羅浩宇交給他的,請他暫為保管等語(自字卷第25頁),核與羅浩宇於自訴人公司調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案2萬1000元係先放在我這邊,於114年1月間時,我怕跟其他款項搞混,我就把錢交給被告,我知道被告放在他的辦公室抽屜藍色夾鏈袋內等語(自字卷第15、19-20、336-353頁)相符,並有調任通知(自字卷第181頁)、照片(自字卷第27頁)、交還清單(自字卷第107頁)等件可佐,足見本案2萬1000元係由羅浩宇先行保管,直至114年1月間,因羅浩宇怕與其他款項搞混,始轉交予被告保管,而被告收到後即將款項放置於其辦公室抽屜內之藍色夾鏈袋內,並未動用或存入其個人帳戶內。且於收到調任通知後,即主動將藍色夾鏈袋內包含本案2萬1000元在內之所有款項,均移交給江庭萱、羅文郎,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之犯意,仍有可疑,自無從遽認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罪。㈣至其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等,僅能證明羅浩宇有開立1萬8000元之發票,且被告有於什項收入表及現金日報上蓋章,以及被告有保管本案2萬1000元之款項後於調任前移交自訴人公司之事實,然尚不足以佐證被告有業務侵占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主觀犯意存在,且合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難逕以前述罪責相繩。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第1項)。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羅文郎到庭證言,欲證明本案事故之負責人為蔡金滿,且蔡金滿未完整交接本案事故之和解狀況云云,然本案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核均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顯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法 官 吳士衡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