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家簡上,4 裁判日 2026-08-31 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A04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視同上訴人 A05

A07

A06

A8

兼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A11

被上訴人 A12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返還被繼承人A01之全體繼承人超過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元部分;㈡被繼承人A01之遺產分割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開㈡廢棄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814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訴請分割,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A04提起上訴,因該訴訟標的對於兩造須合一確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其他共同被告,爰將其餘原審共同被告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另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財產訴訟及第2項規定情形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第一項聲明「A04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12萬7,780元予被繼承人A01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第二項聲明為「兩造對於被繼承人A01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准予如附表1所示方法分割」,嗣擴張聲請為請求返還金額為281萬7,420元,而此部分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價額計算,且較之分割遺產部分所獲利益為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實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疇,亦非屬同條第2項案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兩造既知原審係適用簡易程序,猶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擬制視為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參照),則本件上訴程序亦應依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A01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死亡,其子女為A02、A05、A06、A07、上訴人、甲OO共六人,而A02於109年7月25日死亡(無子嗣),甲OO則前於97年8月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A09、A8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是兩造均為A01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A02死亡後,其遺產已由A01單獨繼承,嗣A01死亡後,A02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即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存款即屬A01之遺產;又附表一編號3(1)、(2)、(3)所示部分,於A01死後雖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上訴人提領,然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全體繼承人,詎上訴人卻未依約分配,反將該等款項均侵占入己,已構成對A01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上訴人自應返還;且上訴人於A01生前曾擅自轉帳取得A01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存款112萬7,780元,宣稱此為A01於109年8月所贈與予上訴人,然A01於109年5月4日即因呼吸道重度疾病而住院治療意識不清,嗣經本院為監護宣告在案,該贈與契約應屬無效,此亦構成對A01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並已由A01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以上上訴人應返還款項(即附表一編號⑴至⑷)合計281萬7,420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人,並將該債權列入A01之遺產一併分割。從而,A01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A01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至分割方案部分,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房屋變價分割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存款及債權部分,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並同意由上訴人單獨取得汽車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返還281萬7,420元予被繼承人A01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兩造對於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A02生前於108年7月19日在榮總病房內,已表明將身後所有財產均交由上訴人處理,且告知郵局存款帳戶密碼,當時A02意識清醒,並有上訴人配偶A03在場筆記。退步言之,縱認並無死因贈與情事,然A02生前委任上訴人以其存款支付A09、A8之教育費用,並以A02之勞保退休金代償上訴人農會貸款,該委任關係持續到A02死後仍未消滅,上訴人應可由A01之遺產中取償。況上訴人乃將提領之款項用於A02與A01之喪葬費用,A02與A01生前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前述被上訴人等之教育費用等共計235萬3,826元,上開款項本應自A01遺產中加以扣還,且上訴人既未用於自身享受,客觀上未受有利益,應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再者,上訴人復於遺產稅申報時,將附表一編號3(4)之112萬7,780元列載上訴人之受贈金額,上開款項既係A01之生前贈與,自非A01之遺產,被上訴人無由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因此,A01之遺產範圍,應僅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汽車1台。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A02遺產存款暨利息,及附表一編號3(2)、(3)所示A02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及旗山郵局帳戶存款,均因死因贈與,而於A02死亡時歸屬上訴人所有,非屬A01之遺產,倘認前開存款不在死因贈與範圍內,亦應扣除上訴人所代墊之各項費用235萬3,826元後,餘款始能列入A01之遺產而為分割。另就遺產分割方式而言,如認附表一均屬A01遺產,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系爭房屋及車輛,應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且被上訴人、A09、A8於A01既各受領12萬元,亦應自其應繼分扣除不得重複受領,其餘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而為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A05、A07、A06、A09(下稱A05等5人)陳稱:上訴人生前與A02因祖厝維修問題爭執,久無來往,亦未聯繫,上訴人於A02住院期間並未參與照顧,A01之醫療費用均由A02支付,生活費用則由A05等人墊付;A01死亡後,上訴人稱要提領A02第一銀行存款及A01旗山區農會存款,渠等基於信任方提供印章及印鑑證明予上訴人提領,原意將所得以供繼承人間均分,但上訴人提領後,即沒有消息,其餘意見均同被上訴人;關於分割方案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系爭房屋部分同意被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之方式,並均同意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車輛歸由上訴人取得,而不請求找補。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281萬7,420元予A01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准予兩造就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原審判決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命上訴人返還281萬7,420元予被繼承人A01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遺產,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視同上訴人A05等5人之意見及主張均同被上訴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79至283頁、第457頁):㈠被繼承人A01與其配偶乙OO(86年間已歿),生有A02(長女,109年7月25日歿,並無子嗣)、視同上訴人A05(次女)、A06(三女)、A07(四女)、上訴人A04(長子)、甲OO(次子,97年8月1日歿,生有三名子女即被上訴人A12、視同上訴人A09、A8)。A01於109年10月2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㈡A01之長女A02於109年7月25日死亡,A02之遺產稅申報情形詳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原審卷一第33頁,代繳保費部分不計入遺產範圍)。A01之遺產稅申報情形則如原審卷第一3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車輛為A01遺產,應由上訴人A04取得。㈢A02及被繼承人A01之帳戶存款曾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至(4)所示遭提領及轉帳之記錄,均係上訴人A04所為。另A02及A01於108年7月至109年7月間存款遭提領或匯款情形則如附表三-1、三-2、三-3所示。㈣就上訴人上訴理由狀(卷一第35-57頁)所提出之附表1(被上訴人、A09、A8等人〈下稱A8等3人〉教育費用)、附表2(A02喪葬費用)、附表3(A02醫療費用)、附表4(A01醫療費用)、及附表6(被繼承人A01喪葬費用)之「金額」均不爭執。㈤附表一編號⑶31萬5,120元已供作A01之喪葬費用使用。

六、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附表一編號⑶31萬5,120元部分: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此為民法第1150條明文規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A01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金額合計為33萬4,500元,且其中31萬5,120元係以附表一編號⑶所述存款(遺產)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提領該存款支付喪葬費用,於法自無不合,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一編號⑶所示存款31萬5,12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洵屬無據,不應准許。⒉關於死因贈與或委任部分:①被繼承人A01於109年10月20日死亡,其遺產稅申報情形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詳原審卷一第35頁),包含系爭房屋(再轉繼承原財產所有權人A02)及繼承A02之存款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及A02生前所有財產均已死因贈與予上訴人,實際上並非屬於被繼承人A01之遺產,如認未成立死因贈與,A02亦將身後所有財產委託交由上訴人處理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A02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A02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②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妻A03到庭證稱:108年7月19日上午11時許,當時A02在榮總普通病房突然跟在場A05、A05配偶、A06、上訴人及伊宣布財產分配事宜,剛好伊有隨身攜帶筆記本,就順手紀錄如原審卷二第105、107頁所示,A02提及保險事宜及郵局密碼,但郵局密碼是錯的,後來A02馬上用LINE傳送真正的密碼給伊,並言及要給A8等3人之教育補助費直到他們大學畢業為止,每次匯12萬元;A02出院後,就把所有銀行存摺、印鑑、退休金定存單、雙證件及銀行密碼全部交給上訴人,就是要給上訴人還農會貸款、還有前述A8等3人的教育費用,當天A02講的重點就是如同伊的筆記所記載,A02並未和上訴人簽立委任書等語(本院卷二第307至323頁)。再比對證人A03當時手寫內容(原審卷二第105至107頁),該筆記僅記載關於保險分配、退休金還農會貸款、郵局密碼,及每3個月匯一次12萬予A8等3人之母親丙OO等事宜,並未記載有何贈與或死因贈與之情形,且該筆記並非逐字記載,內容亦非具體明確,況為108年7月19日所書寫,與A02死亡時即109年7月25日相隔已達1年以上,難認上訴人與A02已就A02之財產成立死因贈與之意思合致。至A03雖另證稱之後返回旗山探視A02時,A02曾表示要將剩餘財產贈與上訴人云云;然依A03所證A02罹患乳癌,標靶治療醫療開銷龐大,且隨後被繼承人A01亦入院治療,A02財產恐怕無法支應上述開銷,又衡諸A02先前既因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問題與上訴人鬧得不愉快,亦據證人A03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13頁、317頁),則何以A02生前會逕將全部存款及系爭房屋均在其死後贈與上訴人而非留給A01,故證人此部分證述與常情不符,復無其他佐證,難以逕採。綜上以觀,A02生前於108年7月19日雖有委由上訴人代為處理保險及匯款資助被上訴人等教育費用之情形,並告知金融帳戶密碼,但乏實證證明A02有何將遺產死因贈與予上訴人或有死後委任之意,則A02死後,上訴人提領A02帳戶內款項之權限消滅,上訴人亦難據此將系爭房屋占為己有。從而,上訴人主張A02生前已有死因贈與或委任上訴人處理身後財產事宜云云,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憑,委無可採。⒊關於代墊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另主張有代墊被上訴人、A8、A09之教育費用如上訴理由狀附表1所示。然查: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等資料(本院卷一第59至77頁),匯款人為被繼承人A01,匯款時間為107年1月5日、107年5月3日、107年9月4日、108年6月6日、108年9月5日,匯款代理人多為A02,匯款金額均為12萬元,收款人則為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A09、A8之母親丙OO,嗣改由上訴人擔任A01之代理人,於109年8月28日匯款16萬元予丙OO(本院卷一第69頁),可知A01雖非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A09、A8之扶養義務人,但A01生前長期資助丙OO關於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A09、A8之教育費用,並由A01之子女代為辦理匯款事宜,難認上訴人就A01生前資助被上訴人、A8、A09教育費用部分,有何代墊費用可言。又上訴人雖於110年1月5日、110年5月3日、110年9月1日自其名下旗山區農會帳戶匯款予丙OO各12萬元,共計36萬元,有匯款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71至75頁),上訴人主張該36萬元之資金來源為A02第一銀行存款110萬4,404元,亦即附表一3(2)部分,固有存款解約申請書兼代支出傳票、上訴人旗山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原審卷一第125頁;原審卷二第259頁;本院卷一第77頁),並主張上開教育費用乃依A02生前交代而支付,A02亦同意餘款用以清償上訴人之旗山區農會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為憑(原審卷二第253至259頁);然查,上訴人與A02間並無死因贈與關係存在,業據認定如前,且A02既已死亡,A02生前縱曾委任上訴人轉匯教育費用予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A09、A8或代償上訴人農會貸款,該委任關係亦已消滅,A02之存款依法應由A01繼承取得而屬A0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難認上訴人得擅自挪用A02之存款以支應被上訴人等教育費用或清償上訴人自身貸款。又上訴人於109月12月1日匯款予丙OO之10萬元,乃註明為癌後營養費(本院卷一第77頁),顯難認與A01或A02有何關連。從而,A02、A01先後死亡後,上訴人雖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A02第一銀行、旗山郵局存款【即附表一編號3(2)、(3)部分】(原審卷一第205頁;原審卷二第125頁),然並無證據證明渠等同意上訴人任意擅自處分或單獨取得,上訴人卻將所領取之上開款項全部轉至上訴人自身之旗山區農會帳戶或據為己用,此舉已侵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②上訴人又主張A02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12萬7,780元於109年8月27日匯入A01旗山區農會帳戶後,嗣於109年8月間業經A01同意,於109年9月2日由A01旗山區農會帳戶匯至上訴人旗山區農會帳戶【即原審附表一編號3(4)部分】等情,並有A01旗山區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本院卷二第192頁);然A01於109年8月間昏迷指數之張眼反應為2分(僅有刺激或痛楚會睜眼),呼喚無回應,有護理紀錄單及出院病歷摘要可證(原審卷二第35至53頁、147至151頁、197至212頁),難認A01於109年8月間處於意識清醒之狀態而可同意上訴人自其帳戶內轉帳大筆金額,又揆諸卷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一第30至49頁),可知A01於109年5月4日至7月29日插管使用呼吸器,以克服「呼吸衰竭、腎衰竭及心臟衰竭」,A01之意識從未改善及清醒,則上訴人空言主張此筆提款業經A01同意,尤難採信,亦難以上訴人於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自行申報受贈112萬7,878元乙情(原審卷一第35頁),即逕認被繼承人A01與上訴人間有何贈與之意思表示存在。至上訴人另主張A02生前交代得以退休金清償上訴人之旗山區農會貸款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為憑(原審卷二第253至259頁);然稽諸A01之旗山區農會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92頁),可知該112萬7,780元來源為A02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因A02於給付期間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應由A02之母親A01請領該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性質上屬遺屬津貼,亦即給予仰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親屬保障,非屬A02之遺產,尚難混為一談,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於A02及A01先後死亡後自行匯款予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A09、A8之母親丙OO,實屬上訴人之個人行為,難認屬上訴人為A01代墊之費用而主張扣除,且A02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既已依法匯入A01旗山區農會帳戶,應屬A01所有,上訴人既無法證明A01有何同意提領之情形,自難以此合理化上訴人擅自提轉A01旗山區農會帳戶存款之行為。③上訴人復主張代墊A02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各28萬1,500元、61萬8,188元(詳如前揭上訴理由狀附表2、3所示),就上開費用開銷之金額部分,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頁),然否認上訴人有何代墊費用或尚未取償之情。經查,於A02生前自108年6月28日起即領有多筆保險理賠金額,匯入A02旗山農會、郵局或被繼承人A01旗山農會帳戶,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附保險相關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317至319頁),金額已逾上百萬元,進一步比對台灣人壽保險給付情形及比對A02旗山區農會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98頁),可知台灣人壽於108年7月2日匯入36萬元,旋即於108年7月18日以現金提領全額而出,嗣於108年8月14日台灣人壽再匯入36萬元,旋於同年8月19日轉帳30萬0,030元,後於108年8月23日台灣人壽再匯入10萬0,800元至A02農會帳戶,於108年11月1日分三筆現金提領而出,足認A02本身已有投保防癌險、終身壽險,並已提領相關保險給付而可供支應自身醫療費用。復參諸A02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原審卷一第35頁),A02之遺產存款尚高達數百萬元,顯示A02生前仍應有充分資力可自行負擔醫療費用。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伊帶A02到醫院就診,都是先刷伊的信用卡,累積一段時間後,伊會跟A02說目前已經累積到多少錢,伊會從她的帳戶提領等語(原審卷一第101頁),與A02名下帳戶於108年10月起至109年5月間有多筆提轉款項等情勾稽相符(詳如附表三-1、三-2、三-3所示),金額總計高達上百萬元左右,遠逾上訴人主張為A02代墊之醫療費用金額,堪認上訴人縱有暫為墊付醫療費用之情,事後亦已取償,不能再重複主張扣還。至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提領金額乃供作A02日常照護開銷等使用,其刷卡代繳之醫療費用61萬8,188元尚未從中支取,並主張附表三-1編號1之23萬元是用以繳納貸款,附表三-2之40萬元則係A02所贈與云云,然上訴人就此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就A02喪葬費用共28萬1,500元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繳款明細收據供參,上訴人據此主張所提領A02第一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2)所示110萬4,404元其中部分乃供作A02之喪葬費用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A02喪葬費單據(本院卷一第79至85頁),收據開立時間均為109年7、8月間,足徵當時相關喪葬費用款項即已結清,而上訴人該筆提領時間點為109年12月1日,時序上難以勾稽吻合,上訴人就此亦未能提出具體金流明細以供比對確認提款款項用途,所述尚難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有墊付A02醫療、喪葬費用而未受有利益云云,尚非有據。④又上訴人主張另墊付被繼承人A01醫療費用、外勞費用如前揭上訴理由狀附表4、5所示云云。惟查,依A01名下帳戶以觀,A01生前每月領有老農漁保7,856元,且有相當存款,有A01之旗山區農會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嗣A02之台灣人壽保險金曾於109年9月24日匯款6萬8,400元、3萬6,000元至A01旗山區農會帳戶,有台灣人壽函文所附之保險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317至319頁),足認A01名下存款已供支應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金額。再參酌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8年7月19日當天A02曾言及她的財產要支付A01看護、喪葬費、醫療住院費用;女兒照顧媽媽是天經地義的事情,當時A01在長庚住院,開銷很大,還要繳看護費用,A02什麼事情都是往身上扛,上訴人也是,但是A02知悉上訴人手頭不寬裕等情(本院卷二第316至317頁),可見A02與A01母女緊密相依,A01醫療照護費用多由A02承擔,則就上訴理由狀附表4、5所示A01醫療及外勞費用等部分,是否確實由上訴人自行代墊該等款項及金額,尚屬有疑,單憑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尚難認定上開醫療費用即為上訴人所墊付,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出A01上開醫療費用之事實,此部分主張,難以逕信。至A01外勞費用、伙食費部分,上訴人僅提出薪資表、繳款單、收據等供參,亦難認上訴人確有代為墊付上開金額。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由被繼承人A01遺產中所取得之款項乃用以支付上開A01醫療及外勞費用云云,亦不足採。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與A02間有何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亦難認其間就本案提轉款項有何死後事務委任契約存在,更無替A02、A01墊付上開費用可扣抵,是A01死後於附表編號3⑵⑶帳戶所遺存款債權110萬4,404元、27萬116元應屬遺產,而於繼承開始時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然因上訴人之提領致存款債權消滅,遺產由存款債權轉變為全體繼承人對上訴人之公同共有債權(不當得利)。再者,上訴人於A01生前提領附表編號3⑷存款112萬7,780元,上訴人復不能證明為A01生前之處分行為,則A01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權亦已由兩造繼承。惟A01之喪葬費用為33萬4,5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除上訴人提領A01附表一編號3(1)所示31萬5,120元部分供作喪葬費用使用外,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未支付其餘喪葬費用,堪認上訴人就A01喪葬費用其餘不足部分,另有自行墊付1萬9,380元,核係繼承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還。是上訴人原應返還250萬2,300元(計算式:110萬4,404元+27萬116元+112萬7,780元=250萬2,300元),先予扣除前揭上訴人代墊之喪葬費1萬9,380元後,尚餘248萬2,92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48萬2,920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其選擇合併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即無庸予以審酌。㈡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⒈A01應列入分割之遺產範圍; ①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房屋及A01繼承自A02之遺產存款,實質上均已由A02死因贈與予上訴人所有,並非A01之遺產云云。然查:上訴人並未舉證A02有將系爭房屋或全部遺產死因贈與予上訴人之情形,業如前述,又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納稅義務人為A02,有房屋稅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121頁),且A02生前長期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與A01相鄰而居,有戶籍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137、151頁),足認系爭房屋應為A02實際使用收益處分,於A02死後,應由A01依法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上訴人前揭所辯系爭房屋及A01繼承自A02之遺產存款均非被繼承人A01之遺產云云,委無可採。其次,綜前所述,A01之遺產尚包括對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3⑵⑶⑷所示共250萬2,3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此外,附表一編號4所示汽車一台為A01之遺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9頁)。以上遺產,均應列入本件分割之範圍。②至附表一編號⑶所述存款31萬5,120元既經支出於繼承費用而不存在,自無從再列入A01應受分配遺產而予分割。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再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A01應分割之遺產應如附表一編號1、2、3⑵⑶⑷、4所示,在兩造分割前,為A01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自屬有據。又A01死亡後,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其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自應按此應繼分比例,分割A01遺產。⒊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所明文規定。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關於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茲就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分述如下: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房屋:上訴人固然主張由其單獨取得該房屋,然兩造就找補金額並無共識,並均不願意送鑑價,而被上訴人則主張變價分割。本院考量兩造間之關係不睦,如仍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將使其他共有人難以取得利用,對於各繼承人間紛爭解決無益,是本院認就系爭房屋部分,應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較能完全解決紛爭,共有人間亦可行使優先承買權為房地資產整合,較符合兩造間之公平,增加經濟價值。是本院衡量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等情事後,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予變賣,將價金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295萬5,490元及其利息:性質上可分,按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⑶附表一編號3⑵⑶⑷所示全體繼承人對上訴人尚餘債權248萬2,920部分:於上訴人返還後,按兩造之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配。 ⑷附表一編號4所示車輛部分: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且其不須補償其餘繼承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8萬2,92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A0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3⑵⑶⑷、4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審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返還超過248萬2,920元部分、第2項關於A01遺產之範圍及分割方法之認定,尚有未洽,其據此所為遺產分割,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其餘應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返還248萬2,92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吳昆達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原審認定之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里○○○路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面積:1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1萬32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繼承自A02之遺產存款(合計295萬5490元及利息) (1)高雄市旗山農會帳戶之支票存款33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活期儲蓄存款6萬4637元。 (3)員工定期儲蓄存款289萬523元。 3 全體繼承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281萬7420元 (1)31萬5120元(A01旗山農會帳戶存款於109年10月20日至110年5月3日間遭死後以提款卡提領部分)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經支出於A01之喪葬費用而不存在,不列入A01應受分配遺產而予分割。 (2)110萬4404元(A02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帳戶存款於109年12月1日遭死後提領部分)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上訴人原應返還總計250萬2,300元,扣除其中代墊1萬9,380元喪葬費;餘款248萬2,920元返還兩造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3)27萬116元(A02旗山郵局帳戶存款於109年11月30日遭死後以全體繼承人印章提領部分) (4)112萬7780元(A01旗山農會帳戶存款於109年9月2日A01生前遭轉帳至A04帳戶部分) 4 國瑞汽車一台(車號00-0000) 15萬元 由A04取得 同左(上訴駁回)。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被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5 1/5 2 A06 1/5 3 A07 1/5 4 A04 1/5 5 A12 1/15 6 A09 1/15 7 A8 1/15

附表三-1:上訴人A04於108年7月至109年7月間,提領A02「郵局」帳戶之款項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 證據出處 備註 1 109年2月5日 23萬元 提轉匯兌 本院卷二第167頁 上訴人A04主張:用來支付A02日常生活照顧費用及繳納貸款 2 109年3月28日 6萬元 卡片提款 本院卷二第169頁 3 109年5月5日 1萬1,000元 現金提款 同上 4 109年5月8日 5萬元 同上 同上 5 1萬3,200元 同上 同上 6 109年5月13日 2萬元 同上 同上 7 109年5月20日 1萬元 同上 同上 8 109年5月25日 1萬1,000元 同上 同上 合計 40萬5,200元

附表三-2:上訴人A04於108年7月至109年7月間,提領A02「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 證據出處 備註 1 108年10月22日 40萬元 匯款 本院卷二第176頁 上訴人A04主張:A02所贈與

附表三-3:上訴人A04於108年7月至109年7月間,提領A02「旗山農會」帳戶之款項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 證據出處 備註 1 108年11月1日 3萬元 現金提款 本院卷二第198頁 上訴人A04主張:用來支付A02日常生活照顧費用及繳納貸款 2 3萬元 同上 同上 3 3萬元 同上 同上 4 108年12月4日 3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199頁 5 109年1月21日 1萬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200頁 6 3千元 同上 同上 7 109年2月11日 5千元 同上 同上 8 109年3月2日 1千元 同上 同上 9 5千元 同上 同上 10 109年4月14日 1千元 同上 同上 11 5千元 同上 同上 合計 15萬元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YV%2C113%2C%E5%AE%B6%E7%B0%A1%E4%B8%8A%2C4%2C20260831%2C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