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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亡,41 裁判日 2026-08-31 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吳佳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吳壯直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A03(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號之二五樓之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3(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為聲請人A02之父,原與其配偶A001同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2五樓之1(下稱系爭住處),民國102年間始出現失智症狀,如認不得人或忘記已用餐等,且其已失蹤被尋回乙次。同年5月25日,失蹤人離家後即無任何音訊,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3年,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A03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失蹤人A03具有父女關係,有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之母A001到庭證稱:先前A03有去神經內科看診,醫師告訴我們A03有退化狀況應多注意。關於A03先前的失蹤情形,第1次是出門散步,結果他走到鳳山去,被警察發現通知我與聲請人接回;第2次是A03說要出門散步,但到當日16時許我發現A03都沒有返家,發現A03失蹤後,我們有報案,至今都沒有找到A03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復經本院調閱A03之失蹤協尋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15年7月3日以高市警治字第11534501000號函覆略以:A03於102年5月3日經家屬向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報案協尋,同日由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尋獲;於102年5月25日經家屬向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報案協尋,迄今未尋獲等語,並檢送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又本院另依職權調取A03入出境紀錄、健保、勞保投保資料、就醫紀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院出入監紀錄表、有無使用相關殯葬設施資料等,均查無A03辦理或存在之紀錄。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A03至遲於102年5月25日即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等情為真實。又A03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2年5月25日失蹤至今已屆滿7年,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宜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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